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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海事公约的国内适用论国际海事公约的国内适用国际公约,通常指多数国家间缔结的立法性质的多边条约。如《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73/78防污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等即属此类公约。公约的适用也可称为公约的执行,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指公约可以由国际机关适用。如国际法院在公约当事国就公约履行发生争论时直接适用公约进行处理。另一方面是公约在当事国国内的适用,即一国如何执行和实施其所接受的国际公约,公约的国内适用主要包括一国接受公约的方式、公约与国内法的相互地位等问题。一、我国接受海事公约的方式公约的国内适用以公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为前提。概括各国国内法接受公约的实践,可以将公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分为两种形式:(二)转化,即公约转化为国内法的接受。(一)并入或纳入,即无须转化而将公约规定纳入国内法的接受。(一)并入或纳入。我国缔结或加入的诸多国际海事公约未经二次立法即直接并入适用。如《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73/78防污公约》及其议定书、修正案等在对我国生效后即直接适用(但其中部分内容经过二次立法转化为国内法实施,见下述)。在海事执法方面有很多案例体现。如海事机构在开展港口国监督检查过程中,其依据大部分都直接来源于国际海事公约;有关主管机关在相关文件中也反映了我国直接适用公约的这一特点:如“港监字[1995]77号”文件,关于执行《73/78防污公约》附则l的1991年修正案,即“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在部分海事法规规定中也提及到对公约引用的相关条款:如《海商法》第26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些法规对公约的引用规定也从侧面说明了公约可以直接适用。(二)转化。我国也有将大量公约转化为国内法实施的案例。在海上交通安全方面,如我国缔结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我国将其有关内容转化为《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中《国际航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予以实施;《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通过2002年修正案增加了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等内容,为有效实施该修正案内容,交通部根据修正案内容制定了《船舶保安规则》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将公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实施。(三)转化和并入混合方式。从上述内容可以发现,我国许多国际海事公约往往并不是以单一的转化或并入方式接纳,而是存在着混合或者并用的方式,其中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既允许直接适用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同时又将公约的内容在国内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一般表现为在公约生效时采用直接适用方式,而在其后一定时间内,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制定相应国内法,将公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实施;另一种情况是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海事公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作出相应修改和补充。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制订和修订先后体现了这两种形式。二、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相互地位关于公约与国内法的相互地位,各国的现行制度大致可分为三类:1、国内法的地位优越于公约。2、公约与国内法的地位平等,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较多。3、公约的地位优越于国内法。有关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相互地位问题,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制定的很多部门法都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条款。《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行政诉讼法》第72条均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优先于我国法律适用。我国多部海事法规也作出了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如前述《海商法》第268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条规定等条款。值得注意的是,海事法规在规定上述条款的同时,对声明保留条款也作出了除外规定,即声明保留条款不适用,也更不会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从以上可以看出,多部单行海事法规采用了公约优于我国法律而适用的制度,但都没有确认优于我国宪法,故应该认为,在我国,公约没有优于宪法的效力。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尽管我们在一系列的单行法规中可以看到公约优于国内法律适用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的法律实践,但由于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其他有关此方面规定的一般性法律,因此,公约包括国际海事公约优先于国内法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我国尚未完全确立。三、海事公约国内适用实践状况分析总的来看,我国在适用国际海事公约方面是采取一种直接并入适用与转化适用相结合的方式。在法律地位上,多部海事单行法规明确了条约优先适用的效力。(一)形成上述适用方式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从法理上讲,我国国际海事公约采取这种承认直接适用并伴随大量转化适用的混合方式,主要源于我国本身的立法和缔结公约的体制。二是从国际法上来看,这也表明了我国一贯恪守公约必须遵守原则,忠实履行依公约所承担的各项国际义务的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