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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历史演变改善建议作者简介:张翠翠,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律非法学。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23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述(一)概念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进行的特别审判程序。[1](二)特点一是适用对象具有单一性:该程序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其中包括死缓案件;二是它是执行死刑必须进行的核准程序;三是诉讼程序具有特定性:它是死刑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之后,必须进行的额外程序;四是程序启动具有主动性,该程序不需要提起诉讼,而是由法院自动启动核准程序;五是死刑核准权具有专属性,一般死刑案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核准权,但是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也有核准权。(三)意义首先,它可以有效打击犯罪分子,威慑潜在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其次,通过对死刑案件的再次核准,确保案件裁判结果的准确性,防止出现刑事案件的误判,造成无辜生命的丢失,体现了国家对生命的尊重;最后,它是全国适用同样标准的刑罚,避免了因地区差异而导致刑罚不同的结果,彰显了法律的尊严。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演变(一)古代溯及上古,据《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载,周代即有“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慎刑思想。[2]死刑复核程序最初出现在三国时期的死刑案件奏报制度上,雏形始于隋代的死刑案件三复奏制度。唐代以后才真正确立下来,唐代对奏报作了更加详细而严格的规定:凡各地方的死刑判决作出后,必须三次奏报皇帝批准,待批准的诏令下达三日后方可执行。[3]宋、元、明、清时期在继承唐代死刑奏报制度的基础之上,又对其有所创新,比较突出的是明朝制定了会官审录制度,清朝出现了朝审、秋审制度。(二)近代我国现行死刑复核制度的萌芽始自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的法律实践,[4]在抗日战争时又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在解放战争时期更是对死刑核准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是对中国共产党革命时期死刑政策的继承与发展,只有在死刑复核权归属上出现的变动最大,现在最终规定为高级人民法院享有死缓案件的复核权,最高人民法院享有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三、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问题(一)律师的角度1.法律援助辩护缺位。“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共计589份死刑复核裁定文书,涉及635名被告人,其中仅有58名被告人有辩护律师为其提出了辩护意见,占复核被告人总数的9.13%。[5]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不充足,且用于死刑复核案件的经费远远少于用于投入民事案件的经费。此外,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国家没有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的不同对律师进行差异化补助,往往导致援助律师入不敷出,打击律师的积极性。2.值班律师定位不清。虽然我国现在大力推行值班律师制度,试图将其普遍化,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所以国家相关机关不敢贸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值班律师制度,没有发挥出新型律师制度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作用。3.律师辩护权缺乏保障。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质证权等一系列权利,看似十分尊重律师,给予其许多权利。但是,实践中这些权利在得不到履行时,律师却找不到救济途径。一项没有救济的权利根本不称其为权利。4.律师有效辩护不强。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辩护律师没有收到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裁定书,没有办法详细了解案情;另一方面,又由于辩护律师的调查權在实践中实施困难重重,很难得到切实履行,所以没有办法对案件疑点进行剖析。综上,律师很难提供强而有效的辩护。(二)当事人的角度1.被告人。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死刑复核程序中对于讯问被告人的主体、时间、地点、方式等的规定,所以并不排除存在原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的可能性,这样很容易导致原判结论没有任何改变,甚至存在再次刑讯逼供的可能性。2.被害人。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官应该听取被害人意见。如果只听取诉讼一方的陈诉等于无陈诉,裁判者应听取双方的陈述,这样才更有利于法官从多角度了解案情,从而保证裁判的准确性、公正性。(三)法院的角度1.审查方式。书面审查是死刑复核程序主要的审查方式,它主要依靠案卷材料进行裁判。这种案卷材料提供信息的间接性,法官心证的形成更类似于一种行政官员对行政管理事项的审查。[6]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复核程序的审查应该严于一审、二审,对所有证据都应该进行二次核实,单单靠检查机关的案卷材料很容易造成误判。2.审判组织。目前死刑复核机制和表决机制存在两大弊端:一是合议庭的参与人员数量较少;二是简单多数的原则不能表现出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尊重。[7]原则上,复核程序的审查应该严于一审、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