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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3000字【论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人权我国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为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精神提供了依据。一、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背景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权利的基本思想经过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8年的权利典章,得以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影响。然而作为一种具有现代意义上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应该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对抗封建社会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并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了解的、经一般人同意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是非善恶的尺度。”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近代刑法鼻祖费尔巴哈倡导“每一个应当判刑的行为都应当依据法律处罚”,“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最早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应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第8条规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原则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能处以违警罪。”此后,罪刑法定原则成为近代各国刑法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作为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深刻的历史背景,而且有丰富而精深的理论基础。(一)三权分立说。洛克最早提出三权分立说,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交权,认为这些权利必须由不同的机关执掌,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中。孟德斯鸠在洛克的影响下,提出了完整的分权学说,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中任何两种权力合而为一,由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掌控,都有可能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造成严重破坏,导致极端不公正。三权分立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不受干涉的情况下独立行使职权,不能相互代替,对于防止滥用立法权与司法权,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为了防止审判中法官的擅断,在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立的基础上,把罪刑法定原则用法律明文规定下来,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得以确立。(二)心理强制说。费尔巴哈认为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如果人知道什么是犯罪行为,实施犯罪后会受到怎样的惩罚,就会权衡利害轻重再决定是否实施犯罪,当他认为不实施犯罪行为而感到的痛苦小于因实施犯罪受到处罚所招致的痛苦时,将会放弃实施犯罪,这样的心理强制在预防犯罪或中止犯罪行为的实施方面有一定的抑制作用。把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用法律明文规定下来,有利于发挥法律的威慑力量,起到心理强制的作用。由此,费尔巴哈主张刑法应该具备确定性和绝对性,即只有罪刑法定原则才能满足其要求,可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心理强制说的必然结论。(三)人权保障说。随着时代的变化,尊重人权的思想得到加强,现代社会人们日益重视对人权的保护,这就要求无罪的人不受追诉,有罪的人在被定罪量刑时不仅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而且要符合程序法的要求。犯罪人不能受到法外追诉,其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能够依法享受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权利,而要保证犯罪人享受到这些权力,就要把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用法律明确规定下来,使人们清楚哪些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哪些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哪些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这样人们才能充分有效地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日本大谷实教授指出,罪刑法定主义“以为了保障基本的人权特别是自由权,必须将犯罪与刑罚事前对国民明确,以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被处罚的人权尊重主义的要求为根据。”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罪刑法定原则,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