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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罪行”应当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而“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要在司法中贯彻这一原则,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关键词:罪刑对称;刑罚个别化;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代写毕业论文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试图对该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基本内容、立法体现及司法运用等进行全面探讨,以期全面、准确地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刑罚,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学界一般将刑事古典学派称之为旧派,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称之为新派。旧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行为及损害事实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际损害结果,其核心是客观的罪行。因此,我们一般又将旧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称之为客观主义。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品格的表现,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其核心是主观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险性)。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称为主观主义。在远古时代,结果责任盛行。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就要对其行为者予以制裁,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其罪过问题,“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充分反映着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18世纪西方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强调犯罪与刑罚在程度上的比例关系,他说:“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1]”“在我们国家里,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而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那便是很大的错误。[2]”他进一步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3]”。刑事古典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被誉为近代刑法学始祖的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用大量篇幅论述了刑罚应与罪行相均衡的基本原则,他说:“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对社会的危害”,[4]“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5]同时,为了使刑罚成为犯罪的对应物,并使其强度仅仅取决于犯罪的危害程度,贝卡利亚精心设计了一个罪刑对称的阶梯,他指出:“如果说,对于无穷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6]”。因此,贝卡利亚重视的是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强调刑罚与罪行的相适应。客观主义认为,人是有自由意志的,可以依据理性判断是非,择善从恶,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就违背了道义,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国家就有权对其予以刑罚处罚,倡导道义责任论,认为刑罚的标准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应根据实际损害的大小给予等量或等值的处罚,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以报应主义的刑罚观为基础,强调罪刑之间机械地等量对应,体现刑罚的威慑性,实现一般预防。19世纪末,正当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发展到顶峰时,它却遇到了现实的严峻的挑战而陷入困难,完美的按照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建立起来的各种刑事立法,并没有减少犯罪现象,反而犯罪量剧增,尤其是累犯、再犯的大量出现,使得以“行为”为核心的旧派理论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于是,应运而生的刑事人类学派及其稍后的刑事社会学派开始向旧派理论全面发难,他们批评只关心犯罪行为的差别,而不注意犯罪人的不同,只是机械地认为“罪犯只是一种法官可以在其背上贴上一个刑法条文的活标本。[7]”“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抛在一边。[8]”他们指责刑事古典学派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的唯一方法,并按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轻重实施所谓的“罪刑对称”的做法,实际上是“忘记了罪犯的人格,而仅把犯罪行为抽象的法律现象进行处理。这与旧医学不顾病人的人格仅把疾病作为抽象的病理现象进行治疗一样。[9]”新派的代表人物龙勃罗梭指出,刑罚存在的唯一根据是防卫社会,主张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