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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范药品研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行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分为研制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药品注册研制现场核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受理药品注册申请的研制情况进行实地确证,对原始记录进行审查,确认申报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过程。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受理药品注册申请批准上市前的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实地检查,确认其是否与核定的或申报的生产工艺相符合的过程。本规定所指的药品注册检查抽样,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过程中进行的取样、封样和告知检查。第三条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分为常规和有因。有因核查重要是指针对下列情形进行的现场核查:(一)药品审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二)药品注册相关的举报问题;(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进行核查的其他情形。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同时负责组织新药、生物制品批准上市前的生产现场检查;负责组织进口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负责组织对药品审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组织涉及药品注册重大案件的有因核查。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药品注册现场核查:(一)负责所受理药品注册申请的研制现场核查;(二)负责所受理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注册申请的生产现场检查;(三)负责所受理仿制药注册申请的生产现场检查;(四)负责所受理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变更处方和生产工艺也许影响产品质量等补充申请的生产现场检查;(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因核查。研制工作跨省进行的药品注册申请,研制现场核查工作由受理该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研制现场合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章药品注册研制现场核查第六条药品注册研制现场核查涉及药物临床前研究现场核查、药物临床实验现场核查和申报生产研制现场核查。药物临床前研究现场核查重要是对药学研究、药理毒理研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药物临床实验现场核查重要是对临床实验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可对临床实验用药物制备条件及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临床实验用药物进行抽查检查。申报生产研制现场核查重要是对申报生产注册申请的样品试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若申报生产时药学、药理毒理等研究与申报临床相比发生变化,应对变化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第七条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提出药品注册申请时,应提交《药品研制情况申报表》(附件2),说明所完毕的实验项目、涉及的重要设备仪器、原料药(药材)来源、试制场合、委托研究或者检测的项目及承担机构等情况。第一节药物临床前研究现场核查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核查组,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鉴定原则》(附件1)对药学、药理毒理等研究情况实行现场核查。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生物制品的,核查组在现场核查时应抽取3个生产批号的检查用样品,填写《药品注册抽样记录单》及《药品注册检查告知书》,并将样品、《药品注册抽样记录单》、《药品注册检查告知书》及相关资料一并送交药品检查所。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毕药物临床前研究现场核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研制现场核查报告》(附件3)连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第二节药物临床实验现场核查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新药、按照新药程序申报的生产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核查组,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鉴定原则》对临床实验情况实行现场核查。第十一条对于仿制药申请和补充申请,申请人完毕临床实验后,应当将临床实验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临床实验进行现场核查。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毕药物临床实验现场核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研制现场核查报告》连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第三节申报生产研制现场核查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药品生产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核查组,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鉴定原则》对申报生产研制情况实行现场核查。对于新药、按照新药程序申报的生产申请,除生物制品外的其他药品,核查组在现场核查时应抽取3批样品,填写《药品注册抽样记录单》及《药品注册检查告知书》,并将样品、《药品注册抽样记录单》、《药品注册检查告知书》及相关资料一并送交药品检查所。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毕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