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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防法规历史沿革中国消防法规历史沿革中国消防法规历史沿革中国消防法规历史沿革消防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防灾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事关全民安全的重要工作。所以,古往今来当权者都比较重视消防工作,颁布火令,设置火政.《史记·五帝本纪》记载,我国“人之初祖”黄帝在安排国民生计时,就曾提出“节用水火财物”的要求,这里的火是按时令有节制的放火烧荒,以防火灾,并设置了专门管理用火的官-火政。商朝:商朝的法律已初见规模.对防火问题也有规定。如“殷五法”规定:“弃灰于道者断其手”。从现有史料看,这是我国最早制定的一条消防法规,是奴隶社会一条十分残酷的防火法规.周朝:周朝的法制较商代完备。设有“宫正”、“司罐”、“司煊"等火官,并颁布“火禁”,即防火的政令。例如:“国中失火,则有此屋延烧之忧;野中焚莱,则有焚及山林之害。大则有刑,小则有罚,亦权罪之轻重耳。”秦朝:秦朝的法律日臻完善,其中防火内容的法令也得到加强和发展。如《秦律》中规定贮藏谷物的仓库要加高墙;在贮存麦草的仓库和用茅草覆盖的粮仓附近不准住人,夜间要巡逻,闲杂人员不准进人仓储区;关门时必须灭掉附近的火种等等。汉朝至南北朝,在火政制度上没有多大的突破,只是制定了一些防火规章制度。例如“日夏至,禁举大火,止炭鼓铸,消石冶铁皆绝止。至立秋,如故事。”“禁止百姓灯火夜作。”唐朝:唐朝有关火灾方面比较系统的成文法规是唐代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颁布的唐律,即《永徽律》,这是我国古代最完整也是最典型的一部防火法典。唐律对失火,放火等各种违法行为部作出了具体的刑罚规定,这对于后代建立和健全消防法规,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和历史影响。宋朝:宋朝在治火法律基本上沿用唐律,对失火犯、放火犯和救火失职者给予严厉制裁。如:“放火者斩,仍没其家”,“遗(失)火烧屋宇,军幕及财物积聚通计钱二贯足以上者斩;军中有火除救火人外皆严备,若辄(擅)离本职部队者斩”.明朝:明朝的《大明律》是封建社会晚期比较成熟的法典.消防条款主要收于《刑律》中.除《刑律》之外,在别的律例中也有关于消防方面的条款,例如《仓库律》中就有规定:“失火延烧,事出不测而有损失者,委官保勘覆实,显迹明白,免罪不赔。”“乘其水火盗贼,以监守自盗论。”清朝:清朝的《大清律例》,有关消防的条款对失火、纵火罪的刑罚更加具体明了,这在当时对火政管理确实起了重要的作用.中华民国:国民党政府先后颁布了《中华民国刑法》和《违警罪法》,都有消防的条款,扩大了刑罚面,加重了罚金和有期徒刑。为了加强城镇防火管理,针对当时煤油、汽油、鞭炮、火柴生产和使用越来越多的情况,各地还制定了一些工业性防火规范。如《青岛市取缔煤油业规则》,《首都警察厅取缔制造花爆业规则》、《上海市公安局火柴营业取缔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1957年11月29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6次会议批准,周恩来总理签发公布了新中国第一个全国性的消防基本法律《消防监督条例》,实行“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为我国的消防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1984年5月11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5月13日由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明确了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1998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1998年9月1日起实施。《消防法》与《消防条例》比较,有三个明显的变化:(一)条款由32条增加到54条,内容更加丰富,规定更加具体、科学、全面;(二)明确了政府、单位、公民的责任;(三)规定了违反《消防法》的法律责任。2008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消防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新《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消防法》的修订和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消防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对于加强消防法治建设,推进消防事业科学发展,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这次消防法的修改,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原则,侧重改善民生,在消防工作基本原则、政府和有关部门消防工作职责、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应急救援工作、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消防监督检查、消防法律责任以及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等方面做了重大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