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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问题初探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指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股权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对于股权的执行,是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难点问题,它涉及诸多法律法规,法律本身也作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不仅意味着财产给付,还可能造成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变更。而涉外股权的执行,即对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权益易主,政策性则更强,且事关我国对外开放的大局和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中国加入WTO后,此类执行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法院如何执行?它将客观而现实地摆在执行法院及执行法官面前。本文对这些执行前沿问题进行探讨,权作引玉之用。一、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一般认为,涉外执行有三个基本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遵守国际条约原则和平等互惠原则。涉外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的企业法人,我国法院对其享有司法管辖权,当然包括法院的强制执行权。这是一个大前提,然而,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必须要有执行的法律依据。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境外债务人的投资权益未作明确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七条第四款作了规定:“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被判决败诉的,如果在内地有投资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而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其投资所得利润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其投资清偿债务。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这一司法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对执行境外债务人投资权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是我国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雏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外股权的执行予以了肯定,根据该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该规定已明确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此外,我国的公司立法总体上是支持股权自由转让的,这也为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适当的方式、方法。因此,综合涉外执行的原则和法律的具体规定,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法院可以有条件的依法强制执行。二、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根据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执行境外债务人境内投资权益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一是境外债务人必须在国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就是说,作为被执行人的境外债务人在我国境内除了股权外,无任何属其所有的财产。债务人境外有财产则不在此限。二是境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或独资企业无利润可分配。如果境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涉外企业有利润分配或分红的,则只能执行其投资所得利润或分红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执行其投资权益或股权清偿债务。股权执行的序位在后。三是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合资他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从公司法的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国内合资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外商独资企业必须征得其他外资股东的同意。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必须符合《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对方同意”是契约成立的要件之一。《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执行人除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但法院也可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收益,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到期债务。这也充分体现了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四是必须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同意,这是前置条件。执行股权应当首先征求有关外资管理的主管机构的意见,得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愿意协助法院搞好转让股权的确切答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