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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三个问题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指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股权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对于股权的执行是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难点问题它涉及诸多法律法规法律本身也作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不仅意味着财产给付还可能造成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变更。而涉外(含涉港、澳、台)股权的执行即对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权益易主政策性则更强且事关我国对外开放的大局和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中国加入WTO后此类执行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法院如何执行?它将客观而现实地摆在执行法院及执行法官面前。本文对这些执行前沿问题进行探讨权作引玉之用。一、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根据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执行境外债务人境内投资权益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一是境外债务人必须在国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就是说作为被执行人的境外债务人在我国境内除了股权外无任何属其所有的财产。债务人境外有财产则不在此限。二是境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或独资企业无利润可分配。如果境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涉外企业有利润分配或分红的则只能执行其投资所得利润或分红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执行其投资权益或股权清偿债务。三是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合资他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从公司法的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国内合资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外商独资企业必须征得其他外资股东的同意。四是必须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同意这是前置条件。执行股权应当首先征求有关外资管理的主管机构的意见得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愿意协助法院搞好转让股权的确切答复。五是股权转让不得改变企业的外资性质。愿意对法院执行的股权接盘的下家只能是拥有“外资”的外国公司和个人。“内资”不享有接盘的主体资格否则它改变了企业的“外资”内涵。也就是说企业的变更仅涉及股东的变更强制执行不得变更企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然而什么是“外资”?目前并没有一个标准或权威的定义。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可交互采用“设立地标准”和“资本来源地标准”。具体对三种外资企业而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与独资企业均不得互相变更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确有必要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互相变更或合营、合作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的应事先征得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以上这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外商独资企业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同样可以适用上述五个条件。执行中如果外方投资者是被执行人在我国国内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外商独资企业拥有100%的股权(一人公司)则只需符合除上述第三个条件外的其余四个条件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二、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壁垒对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有条件的限制执行国外也基本上是这样规定的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就非常明确它与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大体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对此未作规定但不恰当或不适当地排除司法介入无视司法权的行为显属执行壁垒。它一般来自行政机关和当事人两个方面行政方面是最主要的执行壁垒。执行的行政壁垒。一是行政法规完全排除了司法的介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除行政审批外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没有司法介入的余地。二是协助执行义务非常微弱甚至变成了审查的权利代言者。认为法院强制投资者转让其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的做法不仅逾越了法定审批机关的审批环节而且剥夺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其他方法定的表决权。由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章程是企业成立的基本要素法院强制转让股权势必造成原合同、章程关系的终止如无新的合同、章程立即替代则会导致合营企业解散。三是给法院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置法规上的障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的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的做法对司法执行就是一个障碍。四是法规政策化。特别是涉外规章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政策性而没有具体、明确的掌握标准只能由制订规章者进行自主裁量。执行的当事人壁垒。股权的执行要取得被执行人的同意是十分困难的。不仅如此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还会人为设置许多障碍。它一般表现为:提出司法管辖权异议或执行的豁免事由延缓法院执行;凭自己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地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