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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问题笔谈(上)一、概念界定有同学认为,应该如下界定侵权法的责任能力。首先,“责任能力”,从最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可理解为在民法中承担法律责任之能力,包括有违约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无因管理责任能力等。本文则探讨狭义的责任能力问题,即仅限于侵权责任能力。其次,民法中承担责任之主体不独有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及其他主体。法人责任能力问题涉及到对法人本质之理解以及其他特别问题,与自然人责任能力差异较大,难以一并讨论。故本文所称之责任能力仅指自然人的责任能力。再次,责任能力是理论上抽象归纳的产物,是对在责任归结过程中一类现象的总结。我不可能对它下一个精确的定义,因为这一制度究为何物是在对它的论述过程中逐渐显现的。正如你见到一头大象你立刻会明白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动物,甚至你了解它的许多特征和习性。但是,要回答“什么是大象?”这个问题时,你的回答恐怕就只能是“盲人摸象”式的了。我倾向于这样对责任能力做一个概括,即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具备的“最低限度自我决定能力”,①只有具备了这种能力才可能对行为时的特定主观缺陷,即过错进行非难,否则就称不上是文明的法制。最后,这种“最低限度的自我决定能力”被具体化为辨认自己行为性质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在民法上以“识别能力”进行概括。该同学还对能力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在民法中关于自然人的能力有三种基本制度,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者之间联系紧密,尤其是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更容易混淆,因此,有必要从宏观上对三者做一描述。民法自近代以来,从未放弃过对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的追求和坚持。人格平等要求每个主体都能平等的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于是法律便普遍的赋予民事主体以权利能力。人格独立则人人要求独立。人格独立当然的产生了两个需求:“自己的事务自己处理”和“自己承担责任”。前者以“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必要内容,于是有行为能力制度之产生。“自己承担责任”即“一人做事一人当”,否则,“自己做事别人当”则仍受制于人,仍不独立。“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要求是自己有足够的判断能力,如果有则“一人做事一人当”,否则就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或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这就构成了责任能力制度的基本框架。“自己事务自己处理”与“自己承担责任”作为具体的制度一同支撑着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这一法律原则。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人格独立的要求分化出来的两个支流,他们有着不同的发展轨迹。具备行为能力的主体要为法律行为以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要进行意思表示,于是其要求便是所谓“意思能力”。而责任能力则有所不同,侵权行为之发生、责任之归结都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之意思表示,因此其“识别能力”之要求就远远低于“思能力”。试想一个拥有能够缔约和交易的判断能力的人会在其辱骂别人时没有意识到他的行为是错误和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吗?而反之则不一定了。但有完全行为能力则一定有责任能力。除上述意思能力与识别能力程度之差别外,由于行为能力为社会生活常态之反映,因此不能要求在日常交易中对每个主体意思能力有无都进行个别判断,于是对行为能力之判断法律上多采抽象统一标准便于相对方确定,维护交易秩序。而责任能力则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反面态,不涉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有个别审查之可能;责任由法院认定,有个别审查之条件;对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对法律公正的影响甚大,有个别审查之必要。由此,各国立法例也多有个别审查的存在空间。有同学考察了各国的学说,然后提出来自己的见解。1.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这种学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被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着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是“通说”。依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标准是一一对应的。其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合一,且要求责任能力也须是独立承担不法行为之责任的能力,更将导致民事责任具体承担上的混乱。因为依其理论逻辑:无行为能力自无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责任能力即不能充当责任人。据此推论:当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引发诉讼时,侵害人本人不应作为被告,即便其有足够的财产,也无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而概应由其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诉讼法上的规定是相悖的,而且对于监护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2.侵权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是负担侵权行为之责任之能力。这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能力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者认为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