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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是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一部分对自然人侵权责任能力的研究是建立在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之上的。只有了解了民事责任能力才能正确认识侵权责任能力。目前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之界定大概可以分为下述五类:第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这种学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被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是“通说”。依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标准是一一对应的。其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合一且要求责任能力也须是独立承担不法行为之责任的能力更将导致民事责任具体承担上的混乱。因为依其理论逻辑:无行为能力自无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责任能力即不能充当责任人。据此推论:当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引发诉讼时侵害人本人不应作为被告(哪怕是形式上的被告)即便其有足够的财产也无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而概应由其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诉讼法上的规定是相悖的而且对于监护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第二侵权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是负担侵权行为之责任之能力。这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能力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者认为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侵权行为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于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责任能力范围之界定上失之狭窄没有看到民事责任能力还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第三意思能力说。这种观点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意思能力说之定义方式其缺陷主要在于将责任能力等同于意思能力从而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能力。意思能力为人的自然能力而责任能力则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之一种法定能力将两者等同则掩盖了两种能力存在根据之差异。第四识别能力说。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这里的“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并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然而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有识别能力即可)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将识别能力作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一般标准必然使责任能力的认定建立在逐人逐事地进行个案审查的基础之上在法技术上是否妥当、可行值得商榷;以及如何对界定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其判断标准是有关联但又不相同的两个问题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不宜直接以其判断标准来定义也不必在责任能力的定义中表明其判断标准如何(如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中一般并不表明其判断标准一样)。第五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只应是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也难以一一对应;综合以上各种学说我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都是法定的民事能力。民事权力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三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决定着主体人格的程度不能相互替代或者包容。民事权利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范围大小行为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自由度责任能力则决定着主体人格的完整性。权利能力是主体人格具体特性的积极一面刻画了民事法律主体参与合乎法的意志、受法的意志肯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