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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摘要:分析我国学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看法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积极意义、现状与不足,认为必须有限制地在刑诉法中正式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确立非法搜查、扣押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秘密侦查监听排除规则。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Abstract:Thispaperanalyzesdifferentopinionsfromacademiccirclesontheexclusionrulesofillegalevidenceanditspositivesignificances,presentstateanddefectsintheconstructionoflegalsystem.Theauthorthinks,withrestrictionincriminalprocedurelaw,itneedstoestablishexclusionrulesofillegalevidence,ofillegalsearch,seizureandsecretinvestigation.Keywords:illegalevidence;exclusion;rule美国最高法院于1914年的威克斯案中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旨在防止政府官员为取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侵犯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英国1779年的诉桑案件中,强调了“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①。并采取了排除“毒树”和食用“毒树之果”原则。依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对于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联合国大会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出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国际准则。可见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早已受到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接受和认同。事实上基于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权利保障价值的平衡选择,基于现代法治渴求与程序正义的呼声,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制也已初见端倪。然而,观其规制,则简约、模糊不难窥见。为此,本文拟从非法证据考辨入手,就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状况做一概括,并试图为排除规则的确立做些构思。一、非法证据的危害性及其排除规则的意义非法证据概述所谓非法证据,简言之,就是指以违反法律规定为代价,以非法方式、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关于非法证据,学界有不同的主张。有人以取证主体不同身份的非法取证行为为标准,把非法证据的范围划定为: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时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抑或是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为线索获取的其他证据。律师或者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1]。也有人主张凡是收集证据不合法的,就是非法证据。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第二,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第三,收集证据的种类或来源不合法[2]。还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是国家司法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法而获得的证据。非法证据的取证主体是司法人员,因为司法人员的取证行为代表国家行为,代表公共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这种具有巨大的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可以说是一种绝对权力,绝对权力必然容易被滥用……而非国家司法人员的行为并不代表国家,非法取证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也就难以普遍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构成巨大威胁……其所获得证据,可比照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随着人类社会进步和世界人权状况的发展,以及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认识的提高,以上对非法证据的定义就显得过于狭窄或偏颇。因此,本文认为,界定非法证据的外延,应把握几个标准:一是广狭义划分标准;二是收集过程标准;三是证据内容与来源标准。首先,非法证据的外延应做广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外延应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行政诉讼中以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可采性或者可采性受质疑的证据范畴。而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刑事非法证据。其次,非法证据的外延应注意收集证据过程的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与表现方式的不合法问题。再次,非法证据的外延不能忽视证据内容与来源不合法的标准。作为证据尽管程序合法,主体资格合法,但内容不合法,来源不合法,亦应属非法证据的范畴。基于此,本文认为非法证据应该是:任何违反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严重影响正当程序与审判公正的证据,而不管采证主体是诉讼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非法证据的危害性及其排除规则的意义随着人类社会进步和世界普遍人权的发展,非法证据越来越显示出其危害性,非法取得的证据既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如采取刑讯逼供等,又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如采取窃听、秘密录像、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