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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反思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发展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反思木栗峥[提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在我国已然确立,但如何使该规则运行合理、适用得当,特别是如何保持其有效的排除效力,仍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模式选择、运行设计、标准制定、程序安排直接决定了该规则在中国适用的广度与深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贯彻落实需要结合域外经验及其我国司法实际环境进行。[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标准程序相当理由[]D915.13[]A[]1000—114X(2013)06—0230一08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问题(一)非原则性规范意义上的排除规则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v.UnitedStates案中首创证据排除规则,该案的联邦警察未持搜查证在被告家中搜索、扣押证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察取得的证据,违反联邦宪法所保障的被告权利,不得在联邦法院刑事审判中使用该证据,否则等于司法核准并认可违反宪法的行为。④由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6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offv.Colorado案中将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到各州,要求全国司法人员都必须以合法的方式取得证据,州法院不得以违法取得的证据为证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到,证据排除规则为“宪法第四修正案及第十四修正案的绝对必要的一部分”,以限制权力的滥用。其实,早在Gouled1,.UnitedStates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就将违法所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权利,定为“宪法的权利”②。由此可见,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直接衍生规则,也就是说,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宪法条款并由此展开。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表达为:“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木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课题“科学化司法证明中的逻辑与经验研究”(项目号12BFX070)及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创新团队资助项目的阶段性成果。230利,不得侵犯。除依据相当理由,以宣示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该条文包含了证据排除法则、相当理由、令状原则、搜查、逮捕及盘查限制等一系列权利表达,形成了包括正当程序在内的诸多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完整制度环境。这种导源于宪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此具有了“原则性规范”的特质:其一,以宪法条文表达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某种天然的自生性,即以此原则延展生发出诸多具体化的非法证据排除细则及其例外情况,形成不断发展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从历史上看,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形成了完善而发达的体系,正是基于对该宪法性规则及其衍生内容的不断拓展。其二,以宪法条款形式所宣示的规则,其法律位阶最高,排除效力最大,禁止使用违法证据的力量最强,从而保障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对抗刑事公权力的实际效果。其三,以宪法性原则规定非法证据及其排除标准,可以形成完美的“兜底条款”,以便应对层出不穷、不断变化的各种新状况与例外情形,不断保持规则的弹性适用,从而更好地满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可能性。与美国相比,作为制定法发达的德国,其证据禁止的相关规定却并非于成文法。德国证据禁止制度起步较晚,二战之前仅停留于学术争论阶段,战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1年2月27日著名的拒绝证言权案中,首次尝试提出统一的基准,率先采取了证据禁止的规则。④虽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之后的类似判决中不断重申这一标杆性判决,但事实上,联邦最高法院却并未将证据禁止拓展到拒绝证言之外的案例,所以,证据禁止制度在德国发展相对缓慢。㈤“直至今日,几乎所有德国法中,证据使用禁止之类型及标准皆非立法,而系学说与判例的产物,亦即,立法在其证据禁止之发展上,仅仅扮演消极的角色。”⑨“在德国法系中,关于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的明文规定,长期以来几乎只有关于因不正当方法而取得之被告供述,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A款的规定,更甚者,该条规定迟至1950年才因德国战后之统一法典而正式引入刑事诉讼法中。但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表示德国法院在先前皆将因不正当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采为裁判基础,相反,本条正式立法之前,德国法制早已通过对于其他相关规定的法律解释得出相同的结果。因此,德国法制不待立法明文,而赖学说与实务以法律解释来促成证据禁止法则的发展,可谓由来已久。”@由此可见,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沿袭了一种由宪法到刑事诉讼法、由原则到规则的转变路径,而德国证据禁止制度则恰恰走了一条“先学说、再判例、后立法”的演绎模式。这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发展更多依赖于摸索与经验沉淀,而非单纯依赖规则移植。更值得借鉴的是,两国立法与司法实践表明,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点均应着眼于具有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