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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立法及其完善倾销是指:“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亦即以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从理论上讲,倾销是一种价格歧视,它不符合贸易公平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机制下的价格水平,不利于实现国际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因此,需要通过法律对倾销行为加以规制。反倾销法是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进口国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加拿大、美国、欧盟等都制定了自己的反倾销法。WTO也通过其《反倾销协议》建立起了一套反倾销制度。我国现以成功加入了WTO,为尽快与国际接轨,我国有必要参照WTO《反倾销协议》、借鉴国外反倾销立法经验,制定出我国的反倾销法,以保护国内工业在激烈的竞争中健康发展。一、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长期以来我国没有自己的反倾销法,导致自1979年8月欧共体对我国企业糖精、钠和铜出口发起反倾销调查起,我国反倾销一直处于被动中。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或者阻碍。”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对对外贸易中的倾销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条规定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对如何认定倾销、如何认定损害、反倾销的措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具体程序,该法均未作规定。因此,其可操作性不强。为扭转我国反倾销的被动局面,保护国内产业,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97年条例”。这是我国正式颁布的第一部专门的反倾销立法。该条例遵循了WTO《反倾销协议》的基本精神,吸收了国外的经验并体现了与现阶段我国国情的适应,它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该条例颁布于同年的11月10日,我国外经贸部依据条例正式接受了我国新闻纸产业递交的对来自加拿大、美国和韩国的进口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这使我国反倾销迈入了主动出击阶段。然而,尽管如此,“97年条例”中仍存在很多不足。为进一步完善“97年条例”,我国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2002年条例”。该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2002年条例”共6章59条,它基本上保持了“97年条例”的框架,但又在原有基础上作了些完善,如:1在“97年条例”第四条中加入了“正常贸易过程中”,使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更加明确。2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方法细化。3在积累评估制度中增加了合理的量化规定。4在国内产业的认定中增加了地区性产业的规定。“2002年条例”作出的修改使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质量再次提高,但是,与世界先进的反倾销立法以及WTO《反倾销协议》相比,“2002年条例”还只是粗线条立法,其中仍有很多规定过于原则化,因而在许多制度和程序上还有不足。二、现行反倾销立法的不足之处“2002年条例”只是对“97年条例”作出一些修改,而并没有从根本上将其上升为由人大及其常委颁布的法律,其立法档次仍然不够高。“可比价格”的确定仍然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如第三国价格、国内市场价格的确定中,当就同一产品出现多个第三国价格或多个国内市场价格时,应以什么标准、选定哪个价格作为参照。“2002年条例”中没有就此作出规定,而WTO《反倾销协议》则有相关规定。缺乏关于“关联当事方之间的销售”、“低于成本的销售”、“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的规定。这三种典型的“非正常贸易”由于其在实践中出现较多、影响较大,WTO《反倾销协议》分别在第2条第2款、第2条第3款、第2条第6款中对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2002年条例”虽然区分了正常贸易和非正常贸易,但其下再无具体规定,给具体操作带来了困难。对“同类产品”这一概念,“2002年条例”中没有作出严格的界定,也没有规定相关的确定方法。WTO《反倾销协议》中则对此作了规定。WTO《反倾销协议》中的临时反倾销措施除了临时反倾销税、现金和保证金外,还包括“估价预扣额”的形式。而我国只规定了反倾销税、现金和保证金。“2002年条例”第27条第4项中关于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条件之一规定为“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这之中,并没对什么情况下“可忽略不计”作出具体规定。关于反规避措施,“2002年条例”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WTO《反倾销协议》亦没对此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是说没有规定的必要,而是基于各国对所用标准难以达成一致才没有规定。这为各国立法留出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