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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思考——以《物权法》为视角[摘要]如何建立和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制度是社会关注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的生存及生活,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直接关系到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尊重和保障程度,甚至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文章拟从分析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现实状况入手,找寻解决此问题的各种路径,并重点阐述《物权法》的出台对建立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影响,比较前后政策的价值倾向,在我国现有条件下,提出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相关建议。[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物权建议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随着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而出现,目前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争议最大、纠纷最多的一项制度。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通过建立土地征收制度解决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这一问题的。所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对私有土地所有人给予合理补偿,以强制手段获得其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在本质上也是国家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其前提条件应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偿。正是因为补偿的不到位,使得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在实践中酿成了多起惨痛事件。我们可以作一下简单回顾,2000年9月12日,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下岗工人朱正亮不满县政府的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在天安门金水桥上自焚;2003年8月22日,南京市邓府巷39岁的翁彪因为不满当地拆迁办强行拆迁,在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拆迁指挥部点燃汽油自焚身亡;2003年10月1日,北京市民叶国强因为不满房屋拆迁跳入天安门金水河等等。这一起起惨烈的“自杀式抗议”事件,使我们不得不反思我国现行的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城市改建过程中,是由土地征收等相关的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在我国,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在进行城市房屋拆迁时,往往仅对房屋所有权人以房屋价值的补偿,而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很不到位,另外在实际操作中补偿的范围、方式、标准、程序等也很不规范。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的建立完善,使得土地使用权的财产属性愈加显现出来,被拆迁人对于自己财产权利的保护意识也逐步增强,这就使如何建立和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制度显得更加突出。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的生存及生活,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直接关系到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尊重与保障程度,甚至关涉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成。因此,在目前我国正进行的大规模经济建设的形势下,确立更加合理的补偿原则、补偿范围、补偿程序等,并在国家相关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在这种背景下,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物权法》为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提供了立法及执行依据,《物权法》的正式实施,将规范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行为,进而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下文拟从分析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现实状况入手,找寻解决此问题的各种路径,并重点阐述《物权法》的出台对建立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影响,比较前后政策的价值倾向,在我国现有条件下,提出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相关建议。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现实状况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多种力量、因素在其中起作用,最主要的有三方:政府部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而纵观各方所起之冲突,其焦点和核心都在于被拆迁人的权益在拆迁过程能否得到合理保障,所失利益能否得到合理补偿,究其实质,就是被拆迁人的私人财产权在现行制度下能否得到合理保护。对被拆迁人私人财产权的保护,经历了以下几个时期,每个时期,对其保护程度随着我国国家政策的改变、经济发展的状况和人权理念的更新而迥然有异。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新中国的城市房屋拆迁起始于20世纪50年代。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城市房屋拆迁主要靠计划和行政命令。当时由于经济发展状况决定,城市土地资源不是十分紧缺,没有大规模的旧城改造,因而拆迁量比较小。1953年12月5日国务院颁发《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因国家建设的需要,在城市市区征用土地时,应按公平合理的代价予以补偿。”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征用土地办法》也规定:“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当在保证原来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的原则发给补偿费。”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土地管理法》,其中专设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其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是在过去法规基础上修订的,主要内容也是一致的。这一时期的立法内容较简单,大都是原则性的规定,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很明显。而且由于当时的投资主体完全是国家,拆迁行为的发生也往往是由于征用土地引起的,所以对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规定都是放在土地征用的规定中。过渡时期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进入20世纪90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