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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初探(下)三、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实质要件。因为,即使被控侵权人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进口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产品的行为,但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难点。在这一阶段,我们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权利人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观察比较,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权利人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从而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或其照片与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进行比对。在比对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比对的主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比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更具有日常生活性的商品,对于其中某些相近似产品的细微差别,普通消费者往往会忽略掉,而专业人员则很容易分辨出来。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如果从专业人员的角度出发,对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于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混淆,则不构成侵权,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不免混淆,则构成侵权。上文中的普通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人。通常情况下,普通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涵义是一致的。但是,对于非通常消费品,如建筑材料、机器零部件、电动工具等,普通消费者不是其购买者,不具有对这类用品的一般知识和认知能力,故能够对其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对的主体应当为这类用品的特定消费群体,即销售、购买、安装和使用此类产品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为侵权判定的主体,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去追求真正的消费者的意见,而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判断时,将所处的位置放在普通消费者的水平线上,去认识、感知比对对象的异同。比对的方法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法1、肉眼观察。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应该根据普通消费者用肉眼进行观察时是否会产生混淆来判断,对视觉观察不到的部分,不能借助仪器或化学手段进行分析比较。观察时应以产品易见部位的异同作为判断的依据。2、隔离观察,直接对比。在具体判断时,首先应当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分别摆放,观察时在时间和空间上均要有一定的间隔.这种隔离观察的方法可以让审判人员对两种产品产生直观的感觉即第一印象。其次,再将两种产品摆放在一起,由审判人员对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直接对比分析,以描述二者的异同,将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最终得出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3、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或者把外观设计的各部分割裂开来,而应当从其整体出发,对其所有要素进行整体观察,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对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主要构成和创新点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创性部分,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从整体上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设计要部的确定设计要部是外观设计专利中设计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部分,亦即设计人通过创造性劳动而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点。在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时,目前较为认同的做法是将要部作为比较的重点,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抄袭、模仿了权利人的独创部分。要部相同或相近似是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必要条件,要部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在专利权的申请阶段,大多数申请人未明确指出其要部;在权利的授予阶段,审查人员也只注重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在授权公告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更不会明确划分出哪些是专利的要部。然而,要部作为构成整体外观的组成部分,虽然较为分散,但通常可以在专利公告的视图中表现出来。外观设计要部是产品中最能引起普通购买者和使用者观察和注意的主要视觉部位。实践中,对要部确认的做法不尽一致,有的采用的是由权利人直接陈述的方法,有的采用的是由权利人和被控侵权人陈述、质证后由法院确定的方法。不论采用何种方法,权利人的外观设计中包含有能引起消费者注意的设计创新内容是确定要部的基本原则。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实践中,相同的外观设计不难认定,只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