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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解读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此次《证券法》修订工作历时近三年,涉及1998年《证券法》40%的条款。新《证券法》共12章240条,在98年《证券法》214条的基础上,新增53条(其中包括从公司法中并入的8条),删除27条,更多条款则作了文字修改。为更好的理解新《证券法》,下面拟对照新旧证券法各个章节,对新《证券法》的修订内容作书面解析。一、为金融创新预留法律空间新旧法条对比:1、扩大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新《证券法》第2条增加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证券法》;国务院可以依据《证券法》的原则,制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2、为未来可能实现的混业经营以及银行资金入市预留空间。新《证券法》第6条在强调分业管理的同时,新增“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句;删除98年《证券法》第133条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同时新《证券法》第81条增加“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3、拓展了证券交易场所。新《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除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4、完善了证券交易方式。新《证券法》的40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除了采用公开集中交易方式,还可以采用“国务院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新《证券法》的41条规定,证券交易除采用现货交易外,还可以采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5、允许证券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为客户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删除了98年《证券法》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的规定;新《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6、可能重新启用“T+0”交易。删除98年《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的规定。修订解析: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处于转轨过程中的新兴市场,在发展和改革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证券法》应当正视日新月异的市场创新活动,特别是成熟证券市场中的一些必然出现的市场机制,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进行预见性的规定,才能避免“朝令夕改”,保证《证券法》在证券领域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次《证券法》修改正是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精神,为证券市场的发展预留了想象空间。1、扩大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从学理角度考虑,证券的种类则主要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衍生品种。与98年《证券法》相比,新《证券法》对于纳入证券法律调整范畴内的证券种类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基本涵盖了证券定义范畴内的全部种类,因而从根本上解决了98年《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仅仅针对股票、公司债券的问题,为证券法律法规的后续立法工作确定了较为完备的上位法体系。2、为未来可能实现的混业经营以及银行资金入市预留空间98年《证券法》明确要求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而新《证券法》对此已经有所突破。综观国际金融环境,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交叉和融合已成为当前各国金融发展的趋势。我国目前尽管银行资金直接入市尚未有所突破,但实际上已经出现了在集团控股下分设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模式,而且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商业银行已经设立了基金公司,参与证券市场,银行资金通过基金公司等形式已“间接入市”。在此经济环境下,我们严格控制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似乎是不合时宜甚至显得是落后的。但是在力推混业经营的同时,我们应当考虑的是,中国金融机构是否已经具备抗御风险的机制?混业经营的条件和时机是否已经成熟?贸然推行混业经营,如有不慎可能引发更大规模的金融风险。因此,新《证券法》在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下,预留了将来实行混业经营的可能性,这一规定比较符合目前中国金融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3、为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排除法律障碍新《证券法》对证券公开发行的核准与证券上市审核作了区分,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尽管没有明确什么样的市场,但是通过法律给我国证券流通市场从证券交易所拓宽到场外交易市场预留了空间,为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排除法律障碍,既可弥补证券交易所融资功能的不足,又可丰富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是大势所趋。4、完善了证券交易方式,“做空”机制有望形成按照98年《证券法》的规定,股票只能采取现货方式交易,禁止买空卖空行为。新《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交易”。与现货交易相比较,证券信用交易具有促进证券的流通性和可变现性,促进证券形成合理公正的价格等等自身的优越性,因此,我国业界建议证券交易除现货交易外还允许其它方式进行交易的呼声一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