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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主要内容解析一、立法宗旨法的基本理念是社会正义,但不同法的具体理念有所不同。劳动法的理念是矫正正义,这是由劳动关系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市场地位不平等(企业在劳动力市场上居于支配地位)、信息不对称(企业占有信息优势)和管理关系的不平等性,劳资双方实际上是不平等的,需要劳动立法加以矫正。由于劳动者(雇员)与用人单位(雇主)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关系,因此劳动法的核心内容是矫正劳动关系双方的不平等关系。关于这一点,从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劳动法对民法的矫正表现在两个方面。,建立全社会的劳动基准。最早的劳动立法1802年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就是对民法的矫正,属于劳动基准法。第二,建立企业或产业劳动基准。由于企业和产业各不相同,而劳动基准立法只能按照不平等程度最低的企业和产业来确立,否则对这些企业不公平。但劳动关系状况(不公平程度)相差悬殊,只是规定了最低劳动标准对劳动者的保护显然是不够的。为此,需要根据企业和产业中劳动关系状况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劳动标准。显然,实体法无法解决这一问题。于是,通过团结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及三方协商机制立法这种程序保障措施来解决。劳动基准法对民法是初次矫正,集体合同对民法是再次矫正。这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法的子法,自然应该坚持矫正正义这一理念。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坚持矫正正义就是坚持社会正义。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绝对不属于合同法或民法的范畴;没有劳动基准等内容的独立的劳动合同法是不存在的。目前,有单独的《劳动合同法》的国家不多,只有印度、芬兰、新西兰、阿根廷、葡萄牙、丹麦、比利时、爱沙尼亚等少数国家。印度《劳动合同法》内容包括行政管理、行政许可、福利和保健等。芬兰《劳动合同法》内容包括非全日制、涉外劳动合同、反歧视、职业安全卫生、集体协议、最低工资等,新西兰《劳动合同法》内容包括集体劳动关系、劳动司法、劳动基准等,爱沙尼亚《劳动合同法》内容包括争议处理、劳动监察等。而另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则在劳动基准法中对劳动合同有关问题作出规定,如日本和台湾。日本《劳动基准法》在第二章中对劳动合同有关问题专门作出规定;台湾《劳动基准法》归类于行政法,也在第二章中对劳动合同有关问题专门作出规定。通过立法保护劳动者,也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从各国劳动立法的产生来看,大多起源于社会不安定时期。如果劳动者的权益不断遭到侵犯,劳资关系的对抗和冲突会越来越严重,甚至演变为劳动者与社会的冲突。因此,各国都通过劳动立法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把劳资矛盾和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二、适用范围三、规章制度四、劳动合同订立五、专项培训与服务期《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以竞业限制的形式进行的,其保护属于有限的预防性保护;劳动合同法的性质与商业秘密的特点,决定了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在整个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体系中居于次要地位,而且在竞业限制立法中也居于次要地位。劳动合同法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宗旨,而商业秘密保护法以保护用人单位利益为宗旨;劳动合同法主要规范劳动关系,而商业秘密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因此,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只能是有限的保护。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和刑法都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因此,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是整个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至于掌握高度机密的特殊人才,应该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和刑法,而不应该依靠劳动法;不能要求劳动法调整公司之间的关系。劳动法只对轻微的用人单位难以举证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预防性限制。至于严重的易于举证的行为,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及公司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处罚的对象是盗窃他人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涉嫌犯罪的,还有刑法。这些已经超出了劳动合同法的范围,不应该由劳动合同法来规定(不应该混淆劳动法与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界限)。七、违约金《劳动合同法》作出了一些与《劳动法》不同的新规定:(一)补充规定了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类型,即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二)补充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的;(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4)用人单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条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三)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1)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