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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创新与醉驾入罪的司法适用【摘要】醉驾入罪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从法律层面和社会管理创新两个方面审视醉驾入罪标准,司法机关应该区别对待醉驾。在醉驾入罪的司法适用上,适用客观解释,运用指导性案例制度,确保司法公正,这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要求。在社会管理创新上,司法机关应该正确界定自己的职能。【关键词】醉驾入罪入罪标准社会管理创新司法适用醉酒驾车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严重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一起起血淋淋的交通事故惨案引发了人们对酒后驾车的空前关注。醉驾是具有重大现实危险的行为,显然不能等到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再治罪,必须要预防在先。在刑法的谦抑性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事罪名的适时增加也是促进社会正常运转的必要举措。①醉驾入罪是在立法上创新社会管理的一次尝试,从法律制度层面建立了遏制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醉驾入罪是我国刑法理念从国权主义到民权主义转变的体现:一方面,加强对公民的生命财产权的保护,充分反映加强对民生保护的立法意旨,另一方面,及时顺应民意,法律加大了对醉驾的打击力度,其所能起到的警示效应和社会效果十分明显。对醉驾入罪标准的审视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酒驾驶的情节未作明确规定,如何掌握醉驾的入罪标准就成为了争议颇为激烈的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已经迎来受理醉驾案件的第一波高峰,如何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准确定罪量刑,保持法官应有的司法理性,是考量各级法院司法水平的一份试卷。法律层面的分析。在刑法理论上,犯罪的形式定义是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来界定,犯罪的实质定义则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界定。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定义采取的是后者,突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是有关犯罪认定标准的一般规定,其明确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理解和把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时,必须受这个总则条款的制约和指导。第十三条的规定对醉驾的“除罪化”处理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犯罪是社会深层次原因和转型时期的特殊矛盾造成的,仅依靠严打无法实现长治久安。如果匆忙根据“民众呼声”,机械地、片面地看待《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不区分具体情节地一律定罪处刑,这就割裂了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忽视了刑法的整体性、系统性要求,违背了刑法的谦抑精神和刑罚的经济性原则,也难以起到有效遏制此类行为持续高发的效果。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醉驾的入罪标准问题明确指出:“虽然立法规定追究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需要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前提,但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张军的这一表态应该说是正确地把握了醉驾的入罪标准。这种区别对待醉驾的观点,注意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指导关系,立足于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着眼于刑法的体系解释,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社会管理层面的观察。醉驾问题既是法律问题又是社会问题。为了充分发掘区别对待醉驾的社会价值,需要在社会管理层面考察醉驾入罪标准的分析,接受社会管理创新的检验。第一,慎用刑罚的必要性。归根到底,社会管理是对人的管理。给予公民更多的自由而不是更多的干涉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宗旨,以人为本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刑法是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当某种社会关系不能或不适宜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时,才允许其介入;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处罚方法,刑罚是防卫社会的最后手段,当某种行为由其他处罚方法制裁更适宜时,刑罚就不应当动用。如果不考虑纷繁复杂的具体情形而强调“酒驾一律入罪”,就过度使用了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司法资源,忽略了刑罚的人权保障价值,侵犯了公民的自由,且有违社会管理创新的的根本宗旨。第二,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刑罚不应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唯一手段、也不是最佳手段。实践已证明,除刑罚外,行政处罚也是应对醉驾的有效手段之一。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在规范上的衔接、协调性,是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②一般而言,司法追诉所消耗的社会资源(成本)远远高于行政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依法不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同样也可以达到惩处醉驾的预防、教育目的,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避免动用刑罚所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因此,对于醉驾,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责任追究并用,注意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构建“宽严有度、力度得当”的处罚体系,是有效遏制醉驾的需要,也是遵循社会管理创新体系性、系统性要求的需要,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醉驾入罪的司法适用司法适用是以国家名义适用法律规范行使司法权的活动。《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的表述过于原则和笼统,这涉及到如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