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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司法出罪的途径分析一、醉驾司法一律入罪的学理批判(一)降低刑法的效益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在社会活动中追求收益与成本比值的最大化即讲求效益是人们的自然选择。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来看刑法的司法适用耗费的资源巨大同样要提高效益。刑法效益作为刑法收益与刑法成本的比值虽难以实际计算出具体结果但从理论上是可以展开分析的:其与收益成正比例关系与成本呈反比例关系。因此刑法效益的提高无非增加收益和降低成本两条路径。但如果轻微醉酒驾驶案件一律入罪则会带来高成本、低收益的不利后果与提高刑法效益的原则背道而驰。首先轻微醉酒驾驶案件一律入罪的成本昂贵。刑法成本主要是运行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但立法成本与司法成本相比是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因此刑法成本主要是指刑事司法成本。刑法作为实体法其司法适用要依赖刑事诉讼的启动和运行而刑事诉讼涉及的部门和人员众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律师等都要参与其中;程序复杂: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不可或缺;耗费巨大: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保证刑事司法体制的运行、巨额的费用维持办公机构、刑事设施(如监狱和看守所)的运转。而且与民事司法等显著不同的是刑法的运行成本不能通过收取当事人一定的诉讼费用的办法来弥补全部依靠国家的财政投入也就是说主要由纳税人负担。因此刑法作为一种成本昂贵的社会资源必须有效加以利用。在保持资源总量不变的条件下投入刑法资源过多将必然导致“排挤效应”致使环境保护、医疗教育等社会公共事业支出的相对“缩水”。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家刑事司法资源一定的前提下对轻微案件的投入过多就意味着对其他严重刑事案件形成二次的“排挤”效应如果将其中的部分轻微醉酒驾驶案件进行出罪化处理使司法投入优先保障严重犯罪的处置无疑会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法效益。其次轻微醉酒驾驶案件一律入罪的收益不高。刑法的收益主要指公正的实现和对犯罪的有效预防。为了保障刑法公正确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要通过刑事司法。与行政处罚强调效率不同刑事司法在价值追求上更强调公正。可以说正是为了实现公正繁复的程序、较长的期间、更大的投入才具有了正当性。那么目前的醉驾案件是否需要更长的时间、更多的程序、更大的投入来保证公正呢?从实践来看似无必要。因为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均属“现行犯”案情相对简单证据相对充分行为人一般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从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的统计数据来看上诉率极低改判则更为罕见。[3]因此在与行政处罚惩罚力度相差不大的情形下将数量庞大的醉驾案件一律入罪对于公正的实现助益不大。另外一律入罪对于预防醉酒驾驶行为发生的效果是令人怀疑的。就一般预防而言其效果好坏一般通过参照某一地区某一段时间的发案率来衡量。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院的统计数据为例2011年6月至12月审结危险驾驶犯罪案件37件;但2012年1月至6月高达114件。[4]究其因主要是醉驾入刑实行之初媒体宣传报道的力度较大警方也频频开展查酒驾行动酒驾被发现的几率较大于是驾驶人纷纷加强了自我约束;但步入常态后行为人出于“风头已过”的侥幸心理导致了发案率的剧增。就特殊预防而言犯罪人再犯率是通常的效果衡量标志虽然缺乏准确的数据统计但从各种媒体报道看醉驾人二次醉驾的例子并不少见。实际上就违法犯罪的预防规律而言惩罚的必然性远比惩罚的严厉性更为有效。如果警方能够以更为常态化的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替代运动式的犯罪查究预防效果应该同样可期甚至更好。反之可能会重走老路:将此类行为犯罪化后如效果仍不尽如人意而再次认为力度不够提高其法定最高刑甚至将酒驾一律规定为犯罪从而向重刑化、泛罪化方向发展。显然这种一味强调“严打”的简单化思维违背刑法公正和刑法理性应当摒弃。(二)导致刑法机能的不协调刑法机能具有各种不同的理解。如果从刑法规范的角度进行认识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保护机能、规律机能和保障机能。首先受“重整体轻个体”传统的影响和维护稳定的现实需要我国一贯重视通过惩罚犯罪实现刑法的保护机能。醉酒驾驶行为在立法层面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无疑已经凸显了对交通安全法益的保护如果在司法层面再一律入罪会因该机能的过分强调而导致刑法各机能之间的不协调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庄子邦雄所言:“为圆满完成维护国家秩序的使命应该持续地、和谐地实现刑法的各个机能不能过于强调某一个机能。随意选择法益极力主张保护法益是应予注意的问题。”[5]P11因此我们应当保持警惕不能因为对维护社会秩序的偏好而忽略刑法的其他机能。其次醉酒驾驶行为司法上一律入罪将导致刑法规律机能的紊乱。立法、司法突然将过去长期存在的某种非犯罪行为评价为犯罪应当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如历次刑法修正案新增的公司、金融犯罪的追诉标准通常是非常之高的);如果与民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还要尽可能契合民众“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