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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MERGEFORMAT10商标侵权认定中的混淆可能性研究201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诉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侵权案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涉外“贴牌加工”不构成对国内商标权利的侵害。其为构成商标侵权归根结底是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那么怎样才构成混淆呢?混淆可能性的定义(一)概念混淆从字面上进行理解,具有辨认事实存在不清之意,指的是消费者对于事实上产自于不同企业的这些商品或服务无法进行辨清。就传统的混淆可能性而言,是指行为人实施商标使用行为后,导致消费者会存在这样的误解即误以为由该行为人提供商品或服。商标归结起来就是商品或者服务的一种符号标志,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所有者出于区分自身商品或者服务的需要而所使用的一种标志。商标从某种层面上来说,就是一种识别物,为此,其所具有的诸多功能中,其中最为重要的必定是识别功能。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者其通过苦心进行经营,并积攒了较为厚实的商誉,之后把这些商誉凝结在商标之中,而消费者结合自身的实际需要来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且在做出该购买行为时,借助的就是商标所具有的标识功能来进行实现。然而,市场中所存在的这些商标侵权行为,会给消费者带来消费困惑,去无法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有效识别,不知道谁才是商品或者服务的真正提供者,就无法实现商标的识别功能。HYPERLINK"http://210.32.205.36/kcms/detail/search.aspx?dbcode=CPFD&sfield=au&skey=%e5%a7%9a%e9%b9%a4%e5%be%bd&code=29814590;"\t"http://210.32.205.36/kcms/detail/_blank"姚鹤徽:《HYPERLINK"http://kns.cnki.net/kns/detail/detail.aspx?QueryID=20&CurRec=14&recid=&FileName=RDZC201509001078&DbName=CPFDLAST2016&DbCode=CPFD&yx=&pr="\t"http://kns.cnki.net/kns/brief/_blank"论商标侵权判定的混淆标准》,《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2015-09-19商标权具有自身的特点,其中就体现在禁用权的范围较广,且在专用权的范围之上,同时还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也就是当商标权的支配性效力,以及表现形式出现变化之后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而在混淆可能性的标准上并非是固定化,而是会产生这种差异。针对后进入商标权专用权这个范围之内的侵权行为,则商标权所有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会寻求救济权利保护,这与物权请求权相类似。在现实中,只要存在侵害发生的具体事实,或者是发生这种侵害事实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均可请求侵权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或者是及时消除该危险,对于会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则不需要进行考虑;如果属于专用权范围之外的这些扩展区域,在对商标权的支配性方面有没有受到侵害进行判断时,就要依托于混淆可能性来进行判断。在我国,还没有颁布《商标法》之前,判断商标侵权行为的标准是相似性标准,就是在同样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使用的商标是否同样或者近似,若同样或者近似即构成商标侵权;但新《商标法》不仅延续了商标相似性标准,并且强调两种商标之间必须导致混淆。相似的商标不一定就会引发混淆,换言之,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性。当前,大部分的国家或者地区在认定商标侵权时,均把混淆可能性设定为最终标准。由此可见,在对是否存在侵权方面进行判断时,其中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混淆可能性。(二)地位混淆可能性在商标直接侵权认定中的核心地位是由商标功能和商标法立法目的所共同决定的。就一个标志而言,其能成为一个商标,需要具备该前提,即该标志能发挥识别某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简单来说,就是当消费者看到该标志之后,其就能识别出该主体,这就可以与其他主体进行区别。对于这方面,学者麦卡锡也进行相应的研究,且在研究中认为,商标需要具有相应的功能,其中首要功能为:“能对销售者的商品进行识别,并能与其他主体的商品区分开来。”王太平:《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之关系》,《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由于商标需要具有该功能,事实上,一旦缺少该功能,商标也就没有其存在的价值,为此,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在对商标定义进行界定时,均从功能来定义这个层面上来界定。美国《兰哈姆法》就在其第45条进行明确的规定:“所谓的商标,指的是用来对商品进行区分和识别的标志”。我国《商标法》也在其第8条中,就“商标注册的条件”进行规定时,认为:“所有能把商品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