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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措施(1995年1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条依据《中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要求,制订本措施。第二条本省境内企业和职员之间劳动争议处理,根据《劳动法》和《条例》实施;《劳动法》、《条例》没有要求或要求比较标准,根据本措施实施。本省境内企业和职员因推行集体协议发生劳动争议,个体经济组织和和之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国家机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和之建立劳动协议关系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条例》和本措施处理。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能够提供,费用由提出要求当事人负担。第四条企业和职员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关键责任人参与仲裁活动。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负担其权利、义务企业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以该清算组织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以作出撤销决定机构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包含死亡职员利益仲裁申请时,应该指定死亡职员利害关系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职员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职员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应该推举代表参与仲裁活动。推举不出代表,由仲裁委员会提出人选和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第七条因推行集体协议发生劳动争议职员一方,由签定协议工会代表或职员推举代表作为代表参与仲裁活动。第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能够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要求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代理人。第九条代理人权限假如变更或解除,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应该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第十条和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能够申请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与仲裁活动。该第三人有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但无权放弃、变更申诉请求或申请撤诉。第十一条企业设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或其它劳动关系协调形式负责调解本企业内劳动争议。设有分厂(或分企业、分店)企业,能够在总厂(或总企业、总店)和分厂分别设置调解委员会。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工作应该接收地方总工会和仲裁委员会指导。第十三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能够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能够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能够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四条省、设区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应该设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工作。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3人、工会代表和经委(计经委)代表各2人组成。人数较少市辖区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经委(计经委)代表各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委员由三方组织各自选派,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处理(劳动关系协调)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各级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该配置一定数量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办理案件。第十七条设区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劳动争议。设区市和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要求。第十八条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一)在全省有重大影响案件;(二)认为应该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第十九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超出前款要求申请仲裁时效,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因不可抗力或有其它正当理由,应该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出1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二十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要求确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应该同时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应该在专门场所进行。仲裁庭应该依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庭内应该摆设简练、标志显著、庭貌庄重。参与庭审仲裁员和其它工作人员应该着装整齐。当事人应该遵守仲裁庭纪律,仲裁委员会依据需要能够聘用公安等部门帮助维持庭审秩序,确保仲裁活动顺利进行。第二十二条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适使用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劳动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对于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处理时能够不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款限制。第二十三条对职员一方在30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按劳动部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七章要求审理。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双方在立案后至仲裁裁决前和解,申诉人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