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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起诉制度八届人大四次会议经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怎样重新认识不起诉制度,从理论上把握不起诉制度性质、适用范围、理论价值及救助路径,并进而探讨完善不起诉制度有效方案,是摆在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面前一项关键课题。本文拟就上述问题,叙述部分不成熟见解。一、不起诉性质再认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经过后,原有免予起诉制度不再使用,相关内容纳入不起诉,这就扩大了不起诉适用范围,以往不起诉制度表述及其性质认定已不能继续沿用。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界定不起诉性质。依笔者之见,对不起诉性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了解:(一)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不予追诉处分决定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基础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正当律要求起诉条件,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经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对应刑事制裁。显然,公诉机关只有对符正当定起诉条件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需,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个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在控方立场所作不追诉内部意思决定。[①a]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需案件不予追诉处分决定。(二)不起诉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程序上处分,而非实体上处分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不予追诉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假如需要给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应由公诉机关移交相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上认识,但并非实体上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现代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认基础标准,即“不告不理”标准。其基础含义是对未经起诉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需以起诉为前提,不然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起诉意味着开启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直接法律后果。(四)不起诉终止诉讼法律效力是相正确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含有终止诉讼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法律效力不是绝正确,而是相正确,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仍然存在,并未所以消亡,遇有发觉新事实或新证据,或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实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判定或通译已证实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尤其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实者,得再行起诉[①b]。不难看出,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法律效力是有区分,法院生效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标准,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含有既判力法律效力。所以,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假如有了新证据或发觉新事实,符正当律要求起诉条件,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也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个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救助,保护其正当权益。(五)不起诉表现了公诉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新《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在第142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要求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在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和第142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据刑法要求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去刑罚”,人民检察院“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需作出,而是依据一定情况酌定,能够作出,也能够不作出。有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起诉”,把“应该不起诉”称为“法定不起诉”[①c]。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相关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廉价主义之说。现在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看,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域,大全部在明确要求起诉条件同时,兼采起诉廉价主义,即许可检察官斟酌情形为不起诉处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最大程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廉价主义优点,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中国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不起诉制度上要求还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