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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招商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管理规定(第二版)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基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际结算业务的管理和操作,促进该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国际惯例和我行相关制度、办法,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结算业务,是指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间,通过银行办理的不同货币收付业务,以及我国境内不同地区或相同地区不同银行间的外币收付业务。第三条本规定所涵盖的业务种类包括汇款业务、托收业务(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和信用证业务。第四条本规定所涉及的国际结算业务处理模式包括非远程结算和远程结算。所谓非远程结算,是指分支机构人员独立处理本地各项国际结算业务的模式;远程结算是指分支机构人员利用招商银行国际结算远程通迅系统通过总行国际业务部单证中心或上级行国际业务部门集中处理国际结算业务的模式。远程结算的操作还应遵守远程国际结算处理的有关操作规定。第五条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全行国际结算业务的管理,包括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解释,对分行国际结算业务的指导与检查,对业务人员的培训,负责市场推动,负责新业务及新系统的开发。总行国际业务部单证中心负责远程结算分行的业务集中处理。总行会计部负责制定相关的会计核算规范,负责资金清算及SWIFT系统的管理;总行法律与合规部负责相关法律文本的审查;总行同业银行部负责涉及国际结算业务的代理行关系的建立、维护,以及与代理行之间的业务联系;各分行负责国际结算业务的受理、市场营销、辖内的资金清算及档案管理等,非远程结算的分行还应负责辖内国际结算业务的处理、系统维护等。第六条本规定中有关业务操作通过我行现行国际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目前,我行仍处于新、旧系统并行的阶段,叙做业务前,各经办行须根据新或旧系统操作手册的要求,开立系统涉及的各项业务、各币种相关会计科目,对客户资料进行必要的维护并按照系统操作手册的要求对操作人员的权限进行相应的设定。第七条本规定中各项业务的账务核算由系统自动生成或特殊情况下通过手工通用记账完成,具体会计核算过程旧系统分行详见《招商银行会计业务规范——外汇业务核算规范》,新系统分行详见《招商银行会计综合业务操作规程——外汇业务核算操作规程》。第八条本规定涉及的跨境资金收付除仍保留子账户或分账户的个别分行外,应使用总行账户行清算。第九条本规定适用于我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其中所称的“我行”泛指总行及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经办行”指受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受理业务的基本要求第十条认真审查客户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资格(一)了解客户和交易。经办行受理业务前应严格按照我行及监管部门有关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识别等各项规定了解相关客户和交易,遇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上级行和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二)审查相关资质。原则上委托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客户应在我行开有账户并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如未开有账户,经办行应根据业务性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对于公司客户,如为首次办理业务应核验其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授权书、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文或备案表等文件,对于个人客户,应核验其有关个人证件。通过我行办理进口贸易结算业务的企业应是外汇局公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进口单位(或根据所在地外汇局规定),或持外汇局签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的进口单位(金融机构除外)。(三)做好风险防范。对于受我国参加并认可的国际组织制裁的机构和个人的国际结算业务,我行不予受理;对于涉及受美国制裁国家或地区的业务,以及涉及政治局势紧张或发生战争的国家的业务,经办行在受理业务时,应按总行相关规定向客户提示有关业务风险,必要时还应要求客户申请办理业务时,提交承诺承担有关业务风险的函。第十一条严格核对印鉴客户首次委托我行办理业务时,应按我行要求的格式,出具预留印鉴授权书(见附1)或在我行的开户预留印鉴卡中注明可使用该印鉴卡办理的国际业务范围。受理业务时经办人员应核验客户提交的申请书等文本上的签章是否与在我行预留印鉴相符,如不符应及时洽客户修改,经办人员应在已审核的印鉴旁签字确认印鉴是否相符。第十二条要求客户提交书面申请(一)受理各项业务时,经办行应要求客户提交书面委托或申请。委托书或申请书应内容清楚,指示明确。凡委托事项不清楚或指示不明确者,应洽客户澄清或修改。(二)业务委托书或申请书应使用我行认可的格式,明确我行与客户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使之成为客户与我行之间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正式契约。委托书或申请书应视业务具体情况由委托人的授权人或被授权人签署、加盖预留印鉴或公章。第十三条维护客户资料符合以上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