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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页共NUMPAGES19页第PAGE\*MERGEFORMAT19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19页彩礼返还制度研究(一)张学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上传时间:2008-4-5一、问题的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1951年10月8日)(以下简称为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第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和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51年12月3日)(以下简称为1951年《聘金或聘礼的复函》)第3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均以婚姻为目的”[1]而给付的“聘金或聘礼”,依其性质可分为以下三类:①“公开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②“变相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2]③“赠与性质的”聘金或聘礼。依据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在婚姻法施行后给付的聘金或聘礼具有以下法律效力:①对于“公开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原则上均应将其因此所得财物没收,并得酌情处罚”(第3条)。就何谓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以下简称为1979年《民事意见》)“(三)买卖婚姻问题”第4段规定了以下两项:1)“对尚未结婚或者结婚时间不久,情节较轻的,其财物可不予没收。其中确因买卖婚姻造成了男方生产、生活上的严重困难,可让收受财物的人酌情返还一部。但不能因返还财物妨碍婚姻自由,或者再次造成买卖婚姻;”2)“对共同生活多年、生有子女的买卖婚姻,其财物不予没收,也不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以下简称为1984年《民事意见》)第17条仍然规定,“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②对于“变相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得斟酌具体情况及情节轻重予以没收,并得予当事人以教育或必要的惩处”(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第2条)。1979年《民事意见》彻底改变了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第2条的立场。它规定,“那种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但女方向男方要了许多财物,或父母从中要了一部分财物的……不要以买卖婚姻对待。如因财物发生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1984年《民事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以下简称为1993年《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意见》)第19条第1款与之相同。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没收“公开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和“变相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的立法理由是:“给付的一方就不单纯是一个受骗的人,而自己也有了违法行为”(1951年《聘金或聘礼的复函》第3条);③对于“赠与性质的”聘金或聘礼,“……原则上均不许请求返还。但如给付之一方在经济上特别困难而收受之一方又有返还能力者,则在确保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得对给付之一方酌予照顾,判令收受之一方返还全部或一部”(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第4条)。1993年《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以按赠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第2款规定:“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既然在法律效力方面“彩礼”和“聘金或聘礼”如此地不同,那么《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所称的“彩礼”与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所称的“公开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变相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赠与性质的”聘金或聘礼之间是什么关系?返还彩礼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有过错方是否可以请求返还?本文试图回答这些问题。二、“彩礼”与相关财物之间的关系(一)彩礼的解释按照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所称的“彩礼”应做出以下解释:(1)给付和受领彩礼的主体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