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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制度研究(一)张学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上传时间:2008-4-5一、问题的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1951年10月8日)(以下简称为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第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和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51年12月3日)(以下简称为1951年《聘金或聘礼的复函》)第3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均以婚姻为目的”[1]而给付的“聘金或聘礼”依其性质可分为以下三类:①“公开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②“变相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2]③“赠与性质的”聘金或聘礼。依据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在婚姻法施行后给付的聘金或聘礼具有以下法律效力:①对于“公开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原则上均应将其因此所得财物没收并得酌情处罚”(第3条)。就何谓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以下简称为1979年《民事意见》)“(三)买卖婚姻问题”第4段规定了以下两项:1)“对尚未结婚或者结婚时间不久情节较轻的其财物可不予没收。其中确因买卖婚姻造成了男方生产、生活上的严重困难可让收受财物的人酌情返还一部。但不能因返还财物妨碍婚姻自由或者再次造成买卖婚姻;”2)“对共同生活多年、生有子女的买卖婚姻其财物不予没收也不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以下简称为1984年《民事意见》)第17条仍然规定“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②对于“变相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得斟酌具体情况及情节轻重予以没收并得予当事人以教育或必要的惩处”(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第2条)。1979年《民事意见》彻底改变了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第2条的立场。它规定“那种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但女方向男方要了许多财物或父母从中要了一部分财物的……不要以买卖婚姻对待。如因财物发生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1984年《民事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以下简称为1993年《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意见》)第19条第1款与之相同。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没收“公开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和“变相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的立法理由是:“给付的一方就不单纯是一个受骗的人而自己也有了违法行为”(1951年《聘金或聘礼的复函》第3条);③对于“赠与性质的”聘金或聘礼“……原则上均不许请求返还。但如给付之一方在经济上特别困难而收受之一方又有返还能力者则在确保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得对给付之一方酌予照顾判令收受之一方返还全部或一部”(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第4条)。1993年《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以按赠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第2款规定:“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既然在法律效力方面“彩礼”和“聘金或聘礼”如此地不同那么《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所称的“彩礼”与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所称的“公开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变相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赠与性质的”聘金或聘礼之间是什么关系?返还彩礼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有过错方是否可以请求返还?本文试图回答这些问题。二、“彩礼”与相关财物之间的关系(一)彩礼的解释按照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所称的“彩礼”应做出以下解释:(1)给付和受领彩礼的主体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包括其父母兄弟。”“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包括其亲属”;[3](2)给付彩礼方在主观上是非自愿的。“一般来讲这种彩礼的给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4]因此这种彩礼的给付“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如果就后者发生纠纷“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当初所为的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