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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页共NUMPAGES26页第PAGE\*MERGEFORMAT26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26页劳动纠纷案例一、拖欠工资北京某科技公司被该公司员工以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公司称并没有拖欠工资,是员工擅自离职,但是该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6月27日上午,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公司支付拖欠的两月工资10500元(税后)及各项经济补偿金6825元。周女士是某科技公司的地区销售经理,2005年12月,她和公司签订了《入职通知》,双方约定,周女士任深圳区域销售经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200元。试用期届满后,周女士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不变。周女士向法院诉称,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公司就不再向其支付工资,在此情况下周女士被迫解除合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在仲裁委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周女士又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15日的工资10500元及经济补偿金26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并支付损失42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辩称,周女士在2005年4月11日至6月15日期间擅自离职,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06年3月的工资,并不拖欠其工资。因周女士系深圳区域销售经理,故单位未对其做严格的考勤管理,但其必须每周五与单位联系汇报工作。但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曾就此工作方式进行协商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女士自2006年4月11日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法院认为,周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入职通知》,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的考勤与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公司主张周女士自2006年4月11日后就未到公司上班,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可周女士一直工作至2006年6月15日。周女士以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2006年4月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用人单位延付工资,劳动者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二、销售总监不称职公司拒发工资败诉年过五旬的沈先生,被上海某电子科技公司聘为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监,可他在工作的39天里,没有为公司做成一笔生意而被炒鱿鱼后,却为工资与单位“叫板”。近日,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该电子科技公司支付沈先生工资21797元。2005年5月16日,年龄50开外的沈先生与上海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附件,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沈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监一职,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1万元,每月通信津贴1000元,奖金按照季度和年度考核结果发放。”同年6月27日,公司觉得沈某无法胜任该职务,书面通知其调动岗位。沈某最后工作至7月29日,期间累计出勤天数为39天。同年8月22日,沈某以该公司欠付工资和通信津贴,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会于10月21日裁决由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1797元。11月7日,对裁决不服的电子科技公司起诉到法院称,沈某应聘时采用欺诈和夸大吹嘘工作能力,致使双方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沈某在工作期间,经常旷工,更没有为公司做成一笔业务,实际上未履行劳动合同。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沈某不能获得约定的工资,公司仅同意支付沈某两个月生活费1400元。法庭上,沈某认为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对工资待遇等进行了约定,要求该电子科技公司按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法院认为,该电子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向沈某发放劳动报酬。为此,公司应支付沈某从2005年5月16日至7月29日的39天税后工资21797元(包括基本工资和通信津贴)。至于该电子科技公司声称沈某在工作期间未完成一笔业务,不应获得约定报酬的诉称,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基本工资和通信津贴系每月固定发放,并非依据考核业绩来发放。那么,该电子科技公司以沈先生未完成业务量,擅自更改原先约定好的劳动报酬显属不当。三、员工因"表现差"被扣千元状告公司索赔胜诉上海一规划设计公司的黄先生因总经理一句“工作表现差”,就被扣掉1000元奖金。在对此进行质疑,并要求补发奖金遭拒后,黄先生将公司告上法庭。日前,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公司并无有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