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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时间:2021年x月x日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页共NUMPAGES22页 第PAGE\*MERGEFORMAT22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22页 劳动纠纷案例 一、拖欠工资 北京某科技公司被该公司员工以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公司称并没有拖欠工资,是员工擅自离职,但是该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6月27日上午,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公司支付拖欠的两月工资10500元(税后)及各项经济补偿金6825元。 周女士是某科技公司的地区销售经理,2005年12月,她和公司签订了《入职通知》,双方约定,周女士任深圳区域销售经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200元。试用期届满后,周女士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不变。周女士向法院诉称,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公司就不再向其支付工资,在此情况下周女士被迫解除合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在仲裁委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周女士又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15日的工资10500元及经济补偿金26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并支付损失42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辩称,周女士在2005年4月11日至6月15日期间擅自离职,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06年3月的工资,并不拖欠其工资。因周女士系深圳区域销售经理,故单位未对其做严格的考勤管理,但其必须每周五与单位联系汇报工作。 但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曾就此工作方式进行协商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女士自2006年4月11日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 法院认为,周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入职通知》,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的考勤与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公司主张周女士自2006年4月11日后就未到公司上班,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可周女士一直工作至2006年6月15日。 周女士以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2006年4月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用人单位延付工资,劳动者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二、销售总监不称职公司拒发工资败诉 年过五旬的沈先生,被上海某电子科技公司聘为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监,可他在工作的39天里,没有为公司做成一笔生意而被炒鱿鱼后,却为工资与单位“叫板”。近日,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该电子科技公司支付沈先生工资21797元。 2005年5月16日,年龄50开外的沈先生与上海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附件,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沈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监一职,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1万元,每月通信津贴1000元,奖金按照季度和年度考核结果发放。”同年6月27日,公司觉得沈某无法胜任该职务,书面通知其调动岗位。沈某最后工作至7月29日,期间累计出勤天数为39天。同年8月22日,沈某以该公司欠付工资和通信津贴,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会于10月21日裁决由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1797元。 11月7日,对裁决不服的电子科技公司起诉到法院称,沈某应聘时采用欺诈和夸大吹嘘工作能力,致使双方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沈某在工作期间,经常旷工,更没有为公司做成一笔业务,实际上未履行劳动合同。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沈某不能获得约定的工资,公司仅同意支付沈某两个月生活费1400元。 法庭上,沈某认为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对工资待遇等进行了约定,要求该电子科技公司按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 法院认为,该电子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向沈某发放劳动报酬。为此,公司应支付沈某从2005年5月16日至7月29日的39天税后工资21797元(包括基本工资和通信津贴)。至于该电子科技公司声称沈某在工作期间未完成一笔业务,不应获得约定报酬的诉称,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基本工资和通信津贴系每月固定发放,并非依据考核业绩来发放。那么,该电子科技公司以沈先生未完成业务量,擅自更改原先约定好的劳动报酬显属不当。 三、员工因"表现差"被扣千元状告公司索赔胜诉 上海一规划设计公司的黄先生因总经理一句“工作表现差”,就被扣掉1000元奖金。在对此进行质疑,并要求补发奖金遭拒后,黄先生将公司告上法庭。日前,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黄先生“工作表现差”,因此应支付原告黄先生1000元奖金。 原告黄先生称,原告与公司于2005年10月签订为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