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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的完善2023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理念植入离婚制度,增设离婚损害补偿制度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细化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方式,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正如人们当初所看到的,本次修法并非完美无缺: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的制度,如亲属、亲权等制度尚未得到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离婚损害补偿制度尚存缺漏,等等。着眼于到2023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长远目的,不能不看到,2023年《婚姻法》修正案只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是立法机关“两步到位”思绪的明证,即:针对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现状,对急需解决的问题,做必要的补充和修改;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时再做考虑。这不仅为学者进一步探讨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的理念、构成及合用等一系列问题留下了广阔的思考空间,也促使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实现公正裁判。一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点《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补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别人同居的;(三)实行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补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补偿,而非仅因离婚导致损害的补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补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补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补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成同居限度的,不属补偿范围。对现行法的上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出台之前,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质疑和修改意见。第一有权提起损害补偿的主体。婚姻法第46条第2款(三),(四)项中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的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涉及子女、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因此,离婚时过错损害补偿请求权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夫或妻,还应当允许其他受害人提起,否则,将有悖于民诉法的诉讼主体规则。第二请求补偿的过错情形。现行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补偿以过错为原则,且限定为四种过错情形,这些局限性以涵盖所有对一方当事人导致严重伤害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因夫妻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是复杂的,建议扩大法定情形范围。第三离婚损害补偿合用的程序范围。婚姻法第46条没有对离婚损害补偿的程序合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是我国法律确立的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无论夫妻选择哪种方式离婚都会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离婚损害补偿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应受到婚姻关系解除方式的影响。因此,离婚损害补偿既合用于诉讼离婚,也合用于协议离婚。第四损害补偿的责任方式。要实现离婚损害补偿制度填补损害、遏制违法的功效,拟定补偿范围相称重要,而婚姻法修正案未予明确。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都应当补偿。补偿方式上也不仅限于补偿损失一种,还可以同时合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202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补偿的解释,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损害补偿既涉及物质损害也涉及精神损害;第二,承担损害补偿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第三,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补偿请求原则上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损害补偿之诉。相隔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重要对离婚损害补偿的合用范围进行了解释:登记离婚的,除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达放弃损害补偿请求的外,可在登记离婚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这两个司法解释基本上解决了学者们对婚姻法第46条的上述疑问和建议,但尚有空缺。由上可见,我国法上的离婚损害补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补偿,它是发生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即夫妻之间)的,基于法定事由,只在提起离婚时或者离婚一年之内才干请求补偿的一种民事责任。二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的缺失学者普遍认为,离婚损害补偿制度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防止违法行为”的功效.但是,无论透过司法实践,还是进行理论的分析,这一制度的缺失都是不容忽视的。司法实践中传来的信息也不令人鼓舞。一者,当事人离婚时提起损害补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两者,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补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中国法学会关于《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组的调查表白,离婚时的损害补偿在实践中之所以受到冷落,原告举证困难和可提起损害补偿的法定事由过窄,是该项离婚救济方式合用的两个直接障碍。不仅如此,实践中反映出的另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无过错方损害补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