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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问责制的法律化研究从现代行政问责的发展和内涵,可以看出行政问责制是法治政府、责任政府的应有制度。中国行政问责制的确立属于“倒逼型”建设,因而存在诸如政策化而非法律化、立法层次低、效力低等先天局限性。提高行政问责制的立法层次、加大监督力度等措施是中国行政问责制度法律化的对的之选。一、行政问责的渊源及内涵(一)行政问责的渊源问责在我国古代就已经被意识到了,从我国古代的一些书籍和事例便可以了解它的发展渊源。《孟子·公孙丑下》曾经讲到:“有官守者,不得其职者去;有言责者,不得其言者去。”《荀子·天论》中也提到:“政令不明,举措不时,本领不理,夫是之谓人妖。”《人民日报》2023年4月5日报道,明代长城其所用的砖是由长江中下游的150多个府、县烧制,其每一块砖的侧面刻着铭文,除时间、府县外,尚有四个人的名字:监造官、烧窑官、制砖人、提调官。从这些人的名字我们可以看出此外的含义:责任到人,把责任贯彻到每一个具体的人。现代意义上的行政问责一些学者认为是以“非典”为标志,其实在1989年,我国党和政府就对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同年国务院颁布实行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就对问责做出了相关规定。1998年颁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也提出了若干问责情形,并根据情况的不同,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我国香港特区为了加强官员的责任意识,改变当时特区政府官员“不作为”、“少作为”的悲观心态,“2023年6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两日的辩论,以36票赞成、21票反对通过了支持政府提出的高官问责制的议案,并于2023年7月1日正式实行。”我国政府大规模实行行政问责开始于2023年“非典”后,由于防止“非典”不力,卫生部长、北京市长相继被问责,这在政坛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也曾一度被认为“开了中国官员问责之先河”。紧随其后一系列的政府问责办法出台,2023年8月的《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是我国国内首部政府行政问责办法;2023年1月的《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试行办法》;2023年7月《重庆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的出台,对政府行政问责做了相关规定。2023年3月的《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则更具体、具体的规定了问责的内容、方式、程序等措施。这些规定强化了政府人员的责任意识,也为行政问责柔性机制的构建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二)行政问责的内涵在学术界对行政问责的定义大家都只是按照各自的观点进行阐述、解释,就其定义有以下几种观点:最早对“行政问责”明确界定的是美国著名学者杰·M谢菲尔茨,他在1985年主编的《公共行政实用词典》中提出了“行政问责”(Adminis-trationAccountability)的定义解释:“由法律或组织授权的高官,必须对其组织职位范围内的行为或其社会范围内的行为接受质问、承担责任”。罗美泽克在《公共行政与政策国际百科全书》中认为,公共行政问责内容及实现机制重要有四个方面:法律问责、政治问责、等级(管理)问责和职业(道德)问责。谢尚果,马新新在《完善行政问责制的思考》中认为:行政问责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对的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或也许影响工作秩序、工作效率,或损害社会利益、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问责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予以质疑并追究责任的制度。张芳山在《关于行政问责法制化的几点思考》中认为:行政问责是指对政府的不合理、不合法或不妥行为及其后果追究责任的行为。行政问责就是审查、追究政府部门和个人行政后果导致的责任。宋涛在《行政问责概念及内涵辨析》中认为:行政问责是指行政人员有义务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工作绩效及社会效果接受责任授权人的质询并承担相应的解决结果。徐元善,楚德江在《绩效问责:行政问责制的新发展》中认为:行政问责是指社会主体(涉及政府)依据法定程序和条件追究行政组织及其公务人员公共责任的过程。上述对行政问责的理论界定各不相同,存在很大差异性和模糊性,对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内容、问责方式等都不一致,实践中也很难统一,缺少具体的操作性。因此,对行政问责有一个准确的界定,不仅仅是理论研究的需要,也是实践的需要,是完善行政问责的基本前提和理论基点。(三)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对于行政问责制,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就其含义有以下几种观点:刘厚金在《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多维困境及其途径选择》中提出了:行政问责制是是指特定的公共权力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所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行的,并规定其承担否认性结果的制度规范。周仲秋在《论行政问责制》中提出了:行政问责制是政府实现其行政责任的一种自律或自我控制。所谓行政自律机制,是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