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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章适用范围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第三条(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第四条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五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第六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第二章总则第七条(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第八条(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第九条(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第十条为本公约的目的:(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第十一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第十二条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第十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第十四条(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第十五条(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第十六条(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