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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管理部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情]2004年5月28日晚八时原告李某丈夫赵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某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某村西侧时撞在路面上的一堆建筑垃圾上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日死亡。垃圾倾倒者已无法查找。原告依《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以该市公路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该市公路局赔偿损失;公路局则答辩称公路清障是该市公安局交警队的职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对公路进行养护并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职责。本案中公路部门未全面、及时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赵某在驾驶摩托车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公路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评析]该案在当地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老百姓中引发激烈的争论。行政机关担心无论法院判决公安或交通、公路部门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以后的类似事件中行政机关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本无法预料这种偶然事件的发生这“冤枉”了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老百姓则认为无论是依据《国家赔偿法》等行政法律规范还是依据《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机关都应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应该赔偿行政相对人的有关损失。作为法院的司法机关在审理该案中则面临一系列法律难题例如该案属于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该案的被告是公安局、交通局还是公路局如何认定行政不作为赔偿等问题。笔者认为无论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审理应该以现有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进行缜密的推理以达到息讼止争的目的。笔者就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第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一种观点主张该类案件应作为民事纠纷审理其判断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1条。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本案中行政机关没有及时清除公路上的建筑垃圾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应该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笔者则主张该案应属于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赔偿问题。因为1986年《民法通则》在我国颁布实施时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均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这是在没有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等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为保障公民权利落实《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因行政侵害保障公民的赔偿权)的精神而采取的权宜之计。而在本案发生之时我国早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为遭到职务侵权行为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了简便有效的救济途径。在本案中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路局(或公安局、交通局)和行政相对人赵某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公路清障的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行政机关是否有清除路障的义务行政相对人是否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68条和《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项、第4条第4项均对行政侵权赔偿做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机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的更为明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因此该案中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无论是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都应该属于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第二谁是本案适格被告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告应为公安局而不是公路局或交通局。因为1986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在依然生效)规定:"全国城乡道路交通由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路障管理""。"1987年某省政府依《通知》精神就机构设置、经费拨付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明确要求在某省公路上的清障工作都由公安机关负责有关经费也直接拨付给公安机关。本案已查证的事实是在该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得知此事的公安交警对公路上堆放的垃圾进行了清除。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该市公安局而不是公路局。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认为该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该市公路局。理由是1998年施行的《公路法》第8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57条规定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职责可依第八条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某省交通厅依据该法第8条第4款的规定授权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分别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行使管理国道、省道干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