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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风险一、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定位辩护律师最基本的责任是通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28条对辩护人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辩护律师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辩护律师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第二、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歪曲和捏造事实曲解法律不得强词夺理、颠倒黑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编造口供、串供;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威胁、恐吓、利诱证人。第二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及责任内容摘要:“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1)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诉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刑辩律师在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特别是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侦查机关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及了解案情方面给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律师不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表现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不能得到足够重视一致存在着许多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辩护效果较差。据不完全统计刑事辩护案件几年来有逐年下降的趋势这与我国法制化的发展极不适应。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笔者又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一、我国律师的职业属性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判度最大的立法缺陷就是律师和法院、检察院关系依旧没有理清律师独立自治的自由法律职业者身份始终没有得到立法的明确承认。(2)我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建设进程有密切联系几经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当时政治背景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3)。五十年代未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除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当时情况下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入和发展从1986年起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是有些地方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又出现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渐摆脱行政机构管理模式而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此种情况使得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以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这一时期律师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993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次明确地把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一定性在1996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该法颁布后法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内容是对我国律师属性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是恰当的定点是甚至无需从逻辑上或经验上加以推演和证明”(4)。还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高度概括了作为律师的必备条件从而使律师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律师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才能从事业务活动因此我国律师亦不同于自由职业者;由于律师不再是国有的法律工作者可以不占国家编制不需国家核拨经费。因此律师队伍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现实可能性尽快发展起来。(5)研究律师的职业属性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