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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7号2001年12月16日公布)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有关受理申请、调查、论证或听证、审核、决策、公告、跟踪调查和定期审价等公务活动。第三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守本规则。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第五条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一般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与国际市场联系紧密的还应当参考国际市场价格。第六条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建立价格审议委员会或其它集体审议方式负责听取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汇报咨询有关情况审议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意见。第七条制定或调整价格可以由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直接确定。第八条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包括以下内容:(一)现行价格水平、建议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幅度、调价额;(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第九条制定或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制定或调整没有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或分别开展以下工作:(一)进行市场供求、价格、企业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分析市场供求和价格、成本的变化趋势。(二)制定或调整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三)选择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听取有直接利益关系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第十一条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方案形成后应当提交集体审议机构审议。第十二条提交集体审议的材料包括:(一)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和相关背景材料。(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初步方案。(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申请人、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四)社会各方面对方案的意见和建议。(五)经过听证的还应当提交附有听证会议代表签名的听证会纪要。第十三条影响全国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四条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决策前应当书面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需要报上级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需要听证的价格决策时限按《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决策的最后时限。第十六条制定或调整价格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或调整后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政府部门在媒体和指定报刊上公布。第十七条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公布后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跟踪调查了解价格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的重点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二)原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是否发生变化。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三)政府制定价格的原则、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实际情况。定期审价期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