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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7号,2001年12月16日公布)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 部门(以下简称“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 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有关受理申请、调查、论证或听证、审核、决策、公告、 跟踪调查和定期审价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 守本规则。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一般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 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 因素合理确定价格。与国际市场联系紧密的,还应当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第六条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有定价权的政府部 门应建立价格审议委员会或其它集体审议方式,负责听取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汇 报,咨询有关情况,审议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意见。 第七条制定或调整价格,可以由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行业主管部门、行 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有定价权 的政府部门,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直接确定。 第八条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 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水平、建议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幅度、调价额;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 来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 第九条制定或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 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制定或调整没有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定价权的 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或分别开展以下工作: (一)进行市场供求、价格、企业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 分析市场供求和价格、成本的变化趋势。 (二)制定或调整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 专家进行评审。 (三)选择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 的意见,在充分听取有直接利益关系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制定 或调整价格方案。 第十一条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方案形成后,应当提交集体审议机 构审议。 第十二条提交集体审议的材料包括: (一)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和相关背景材料。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初步方案。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申请人、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社会各方面对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五)经过听证的,还应当提交附有听证会议代表签名的听证会纪要。 第十三条影响全国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 准。 第十四条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决策前应当书面征 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 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需要报上级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需要听证的价格决策,时限按《政府价格决策 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策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决策的最后时限。 第十六条制定或调整价格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制定或调整后,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政府部门在媒体和指定报刊上公 布。 第十七条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公布后,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一定时 期内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跟踪调查,了解价格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 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的重点商品和服 务价格定期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 (二)原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是否发生变化。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 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政府制定价格的原则、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实际情况。定期审 价期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性质、特点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反 映,或者审价中发现由于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价格水 平明显偏高或偏低的,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直接制定或调 整价格应当遵循本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