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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颁布日期:20060317实施日期:20060501颁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六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第四条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第十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四条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第十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七条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二)制定价格的依据;(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