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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颁布日期:20060117实施日期:20060301颁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原国家计委发布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 监审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5号令)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特制定《政府制定价格 成本监审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 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00六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 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 是指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 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 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 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 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 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 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 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 度。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条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 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九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 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 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 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 方法和标准等内容。对于地方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协调制定 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二条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 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 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 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 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 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 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 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对 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