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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现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二○○七年八月九日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五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第七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委员若干名。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第八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第九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三)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第十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第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第十二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的职责是: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当事人的选择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三章管辖第十三条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第十五条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