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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12.07 •【字号】苏政发[2005]106号 •【施行日期】2006.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5]10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 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 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 时裁决。 第五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 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 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 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 生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 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 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处理。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 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 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 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 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 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 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 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 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 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 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 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 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 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