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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王红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同时施行给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带来了许多变化其中涉及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以及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进行探讨。一、数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这类案件中机动车一方存在的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比较明确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而就责任承担的方式在《交法》和《解释》施行前后就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在《交法》和《解释》施行前处理此类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以上规定确立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过错责任原则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论是机动车非机动车还是行人都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数机动车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一般均采用共同的意识联络作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作出(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仅能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即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来认定。原审认为二被告并无意识上的联络且各自的过错并不相同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审的分析符合立法本意及该案的实际情况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数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所承担的都是按份责任。在《交法》和《解释》施行后对数机动车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做出了扩大性的规定。《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中关于无意识联络的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扩大共同侵权的规定使众多学者担心害怕违背共同侵权构成的基本理论加重致害人的负担让一个行为人无理由的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但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无意识联络的数个加害行为规定为共同侵权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会无理由的加重机动车的责任而且在理论的形成上更符合正义的需要。1、根据《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规定改变以前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重新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按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这些对社会具有危险性的工业如核工业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工业及高速运输工具等都是现代社会必要的经济活动。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法律规定由制造并能控制危险源及从危险源中获得利益者对所生损害负无过错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危险源的控制者高度谨慎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的安全。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侵权法中都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其基本思想就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所造成的后果予以合理分配。《交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在以人为本的社会里无疑具有进步的意义。2、根据《交法》的该规定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乘客的人身受到损害的每一个机动车都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从逻辑上讲单个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尚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数个加害行为结合致人损害如何要求具备共同过错?数车发生交通事故数车之间具备意识联络的情形很少让受害人去举证证明也几乎不可能绝大多数都是偶然因素使数车的行为结合造成交通事故。如果仍然坚持共同意识联络的理论数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按份责任在一方逃逸或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仅能获得部分赔偿而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尚能获得全部赔偿这样于情于理都说不通。因为数车的加害行为相结合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大考虑到作为侵权法补偿原则之例外的惩罚性原则让数车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对全面保护受害人更加有利。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