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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保障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重要证据规则具有重要的价值。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了从禁止非法取证原则的初步确立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当运用以科学、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为前提。“两高三部”的《规定》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都给予了规范但两者在某些规范上尚存在不协调和不合理之处。文章拟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原则为本以提请动议的时间为视角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建议。【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动议时间;程序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但具有其重要的外在价值即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实现实体价值、维护司法权威;也具有其重要的内在价值即合理性、操作性和发展性。因此当代法治国家普遍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原则。随着人权保障理念和证据理论的发展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深入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实现了“从无到有”的飞跃性发展。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包含非法证据排除提请主体、提请动议时间、调查和审查程序、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等诸多问题。本文则着重于对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提请动议时间的研究并不涉及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问题。(一)“两高三部”《规定》的动议程序根据“两高三部”的《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按手印。”第5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第2款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由此可见《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提请动议的时间界定为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至法庭辩论前两种情形。一种情形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然后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先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独立调查程序在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裁决后再行开展法庭调查等审理程序。另一种情形即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可以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然后法庭中止审理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独立调查程序。(二)2012新修改刑诉法的动议程序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由此可以看出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提请动议的时间则限于法庭审理过程中并基于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非法证据的;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此外在适用的调查程序上适用了“法庭调查”而此“法庭调查”是否是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法庭调查而特别设立的非法证据独立调查程序也未予以明确。由于规定的模糊性致使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法庭调查是独立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应当与法庭审理程序区分开来独立进行;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处的法庭调查程序就是指普通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调查其是“大调查中的小调查”。那么究竟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是如何设置的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合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科学而有效的设置是充分保障非法证据得以排除的重要保障。目前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设置不尽相同“两高三部”的《规定》和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尽一致。那么究竟应当如何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尤其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时间和调查程序的设置都应当本着方便、科学、有效、及时的原则进行。“两高三部”的《规定》将我国审判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提请动议的时间规定为“法庭辩论结束前”而我国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提请动议的时间规定为“法庭审理过程中”。这种不尽一致的规定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上的模糊和不规范。那么究竟何种程序是科学而有效地设置呢我们不妨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设置作简要的分析。(一)《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合理性分析“两高三部”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提请动议时间界定为开庭前和法庭辩论结束前两种情形而不管何种情形其相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