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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必须明示中国某有限公司等与湘潭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一、本案要旨本案的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的工程项目部经理无权对外代表承包人签订工程转包合同该项目部经理属于无权代理合同不经承包人追认的则为无效合同并且承包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则视为拒绝追认因此承包人默认行为不等于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从法律上予以追认。2006年12月17日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某公司承建湘潭市某工程2006年12月23日某公司与张某、陈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确定张某、陈某为该项目承包人并成立了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张某、陈某为项目部经理2007年4月22日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与第三人林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工程和主体工程;因第三人林某的兄弟林某与原告某院在其他地方有工程业务尚未付款结算完毕且林某与某院之前有过业务往来较为熟悉为了帮助林某冲抵和原告某院其他的工程结算款故林某将基坑支护工程部分介绍给了原告某院承包施工但因林某个人不具备承包、发包工程的资质故林某在未取得第三人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某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某院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并私自盖了某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同时在合同落款处签了林某本人的名字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1日约定基坑支护工程费约为170万元。原告某院于2007年3月开始进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7月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实际施工人某院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项应当由谁来支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林某在未取得第三人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某公司白石广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基坑支护合同在此后也一直未得到第三人某公司的追认故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林某在此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其作为基坑支护工程的转包人应对原告独立完成的基坑支护工程承担支付工程补偿款的责任。第三人某公司其后知道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某院但未加以深究其行为实际上默认了第三人林某转包基坑支护工程给某院的事实第三人某公司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在其未向林某支付的基坑支护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出了相应的人力和财力有权向第三人林某和第三人某公司就基坑支护工程款主张权利但原告在与第三人林某签订合同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该院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坑支护工程款应作为工程补偿款由第三人林某和某公司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授权的情况来看。林某虽然提供了某公司白石项目部项目经理陈某的授权委托书但陈某的授权并不等于某公司的授权。林某作为陈某聘请的项目部副经理虽与陈某一同在施工签证单上签字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林某就是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林某无权代表某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林某在未取得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某院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此后一直未得到某公司的追认故该份合同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某院提出原审判决中关于“某公司后来知道某院系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加以深究其行为实际上默认了第三人林某转包基坑支护工程给某院的事实”的认定使某公司与某院的无效合同变为了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则视为拒绝追认因此某公司的默认行为不等于对林某的行为从法律上予以追认。林某作为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转包人在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其无权代理行为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即应对某院完成的基坑支护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故上诉人某院及林某认为林某有权代表某公司对外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林某只是某公司的代理人而非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二、案件来源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初字第480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78号三、基本案情2006年12月17日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某公司承建湘潭市某工程承包内容为基坑支护工程、底板锚杆工程、地下室工程和主体工程(含土建、内外一次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