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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探析摘要:追认制系无权代理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常见诸法律实务中,但追认制度在我国票据法的存续和适用问题,由于现行《票据法》规定的缺失,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关键词:票据法;无权代理;追认制度一、民法上关于追认制度的规定在传统民法领域,从广义上讲,无权代理包括纯粹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三种形式。从法律效力上看,无权代理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缘于此,无权代理发生后,“笔者”通过追认制度,行使追认权,确认该无权代理行为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知道他人以笔者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定的,视为同意。”由于追认制度能满足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极具实用性,我国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民法普遍承认此项制度。二、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追认制度的争论(一)我国《票据法》关于无权代理制度的具体规定既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那么,其是否适用于票据法呢?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规定仅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其内容如下:“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可见,我国《票据法》并未明确规定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权制度。(二)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追认制度的两种观点正是由于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无权代理中追认制度的未知可否,对于我国法律上是否承认该制度,学者们争论激烈,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主张,我国法律承认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其理由有三:第一,在私法领域,西方有句法谚:法无禁止即自由。虽然我国没有西方公法、私法的明确划分,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是沿袭大陆法系而来,自然应该遵循大陆法系的相关法理。票据法属于典型的私法。故我国《票据法》未明确禁止追认代理制度,即为承认。第二,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实行的是民商合一制。《票据法》属于民法——这一法律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子法。因此,在没有例外情形下,关于民法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均适用于票据法领域。故民法中的追认权制度同样毋庸置疑地适用于票据无权代理。第三,在现代社会,追求经济,讲究效率成为立法技术的内在要求。既然追认制度在民法上已经做出了立法规制,在没有特别情况下,基于立法经济性的要求和立法技术性的安排,就没有必要在票据法领域架床叠屋,再行规定该制度。否定说主张,我国法律不承认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其理由有二:第一,西方法谚云:凡是没有明确规定的,都是有意放弃的。我国《民法通则》明确承认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而《票据法》却未规定该制度,应当理解为追认制度不适用于票据的无权代理领域。第二,认可追认制度适用于票据无权代理领域,存在弊端。承认追认代理制,会致使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与票据法助长流通的基本原则和保护持票人的根本宗旨不符。目前,否定说观点成为我国票据学术界主流观点。(三)笔者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已规制追认制度的观点笔者比较赞同否定说观点。第一,对是否承认票据法上的追认制度问题,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票据法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日内瓦票据法系国家从保护持票人利益立场出发,普遍否定追认制度;而英美票据法系国家基于实用主义理论基石,一概承认追认制度。我国立法受日内瓦票据法系影响颇深,票据法方面的规定与日内瓦票据法系国家的作法基本上一脉相承。因此,我国《票据法》关于追认制度问题采取了不予承认的作法。第二,将《票据法》未禁止追认制度等同于承认的作法,太过武断,其法律逻辑很有问题。因此,笔者以为,我国《票据法》不存在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三、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应当规制追认制度的探讨(一)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应当承认追认代理的两种观点我国《票据法》虽未设计追认制度,但基于追认制度的诸多合理之处,票据法学界对其能否适用于票据的无权代理则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票据法不应当允许笔者对无权代理行为行使追认权。理由是:第一,否认追认权,当事人法律关系变得稳定。如果承认追认代理,将承担责任的主动权交于笔者,笔者在权衡利益时可能会观察时日而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确定,妨害第三人利益。第二,否定追认权,当事人法律关系变得简单。在票据无权代理行为中,无权代理人为责任主体,负票据责任,“笔者”没有任何责任,持票人行使权利只须向无权代理人请求履行票据义务即可。如此以来,可以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与此相反,另外一些学者则持肯定的观点。他们认为,应该对于相对人而讲,相对人可能正期望笔者的追认。当然,对于无权代理人来讲,更是有益无害。第二,追认代理会保障票据安全,助长票据流通,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效率等等。(二)关于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