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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存在问题与对策研究论文资产证券化在国际资本市场波澜壮阔的发展催生了我国对这一金融创新业务的探索。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共同颁布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才真正拉开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帷幕。长期以来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金融基础工程的薄弱以及证券化过程中如何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等问题的不明确阻碍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探索和操作。会计方面的瓶颈问题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的会计、税收等问题决定着证券资产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动性关系到每一参与者的利益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动机和结果。《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作为《试点办法》的配套措施在全面规范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投资机构等适用会计规范基础上重点规范了发起机构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及其会计核算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多个参与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范扫清了障碍。(1)信贷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问题信贷资产转移在会计处理上主要考虑两方面问题:第一被证券化的资产是否应该被分离出资产负债表即是表外处理还是表内处理的问题;第二合并问题即特定目的信托是否需要和发起人合并财务报表的问题。对于是否把被证券化的资产和相关债务分离出资产负债表问题主要取决于该证券化行为被当作“销售”处理还是“担保融资”处理这是发起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不同的处理方法会对发起人的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会计处理规定》主要借鉴了现行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同时考虑中国现行的会计制度以对“风险和报酬”转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充分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界定已证券化的信贷资产是否实现真实销售即终止确认。特定目的信托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载体由于承诺信托取得的信托财产从风险隔离和《信托法》的要求看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而单独核算。但若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其会计处理将不同。(2)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投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持有者其会计处理问题影响到投资积极性。根据《会计处理规定》投资机构取得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进行会计处理;投资机构取得的信托收益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投资收益部分进行会计处理;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税收方面的瓶颈问题信贷资产证券化运作规模庞大交易环节繁多减少作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税收支出是关系证券化操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我国税务总局相关人士亦指出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税收处理问题应结合证券化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税制现状制定和完善证券化税收政策应当坚持税收中性、税负合理、促进证券化发展与反避税统一、与金融税制改革和资产证券化发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则。税收处理规定主要需解决以下问题:避免重复征税、征税环节的确定以及征税收入的属性等等。另外由于证券化产品可能涉及多个地区和不同分行的贷款资产因此在税务问题上还出现了地区法规、部门法规与中央利益的协调问题。发起人的税收负担主要来自于资产转让环节这涉及两问题:一是发起人因出售信贷资产而取得的资产转让收益是否应缴纳所得税?二是资产转让所造成的损失能否从发起人的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国际上对于作为发行人的SPV是不征税的仅对投资者征税。《税收通知》较好的体现了税收中性和避免双重征税精神。《税收通知》规定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中介服务问题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多方参与主体各个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的专业化水平的高低和信誉程度影响着证券化产品被投资者认同的程度。《试点办法》规定资产支持证券须进行强制评级(私募发行可以豁免)但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普遍规模不大彼此间的评级标准不一其权威性存在较大质疑投资者难以依此作为投资依据。《试点办法》规定了多种信用增级方式但我国的信用增级机构还很不成熟离专业的金融担保还有很大一段差距。针对中介服务机构所存在的问题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法规应明确规定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及职责要求建立相关机构更换机制激励相关机构恪尽职守;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监管。《试点办法》及《监管办法》等均较好的体现了上述立法要求。信贷资产转让及抵押权变更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将其对原始债务人的债权即证券化资产转移给受托人该转移涉及如何履行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