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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信托模式的“拿来主义”编者按:目前我国资产证券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受到现存制度的限制和行政管控但是资产证券化在金融市场中发挥的作用正在与日俱增。但由于目前受到的制度约束哪一种资产证券化模式是最适合我国现阶段资本市场?透过资产证券化在发达国家资本市场的发展应用我们能得到什么?作者在本文中提出了有价值的见解。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收益权的制度。由于信托制度具备能够实现破产风险隔离的天然优越性加上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法设立特定目的公司使得信托模式成为现阶段我国资产证券化最好的选择。本文主要研究美国、日本的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根据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情况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改进措施。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在美国、日本的运用美国的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美国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先行一步经历了多种模式的探索最终形成了以特定目的信托及特定目的公司为主的格局。信托模式在美国资产证券化的运用已经非常的普遍委托人先将基础资产设立信托从而可以从信托公司取得受益权凭证再销售给投资者信托独具优势的模式设计可以保证破产风险隔离的实现。信托模式在美国先后出现了四种模式授予人信托、所有者信托、主信托及发行信托模式。美国发达的信托模式经历了从授予人信托到发行信托的逐渐演进每一次的发展都是为了解决当时发展阶段面临的问题。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模式的优势在于较为完美的实现了破产风险隔离对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较为清晰。美国的特定目的信托模式排除了发起人对基础资产的干涉保证了受托人可以独立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作同时不侵犯受益人的利益也可以满足破产风险隔离的需要。日本的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不承认双重所有权的存在因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中的一方。因此怎样排除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作的干涉保护受益人的权益成为大陆法系信托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典型代表日本在制度移植的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改良可以更好的契合日本的法律环境并将这一模式运用到资产证券化实践中。日本最初的资产证券化是以信托模式进行的在《资产流动化法》推出之后确立了特殊目的信托和特定目的公司制度两者均是可以用于资产证券化。在日本为了实现信托机构与受益人的平衡和保护受益人的目的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1)确立了信托登记制度使基础资产无法轻易转移给第三人;(2)《资产流动化法》规定SPT在资产证券化中处于导管地位充当消极管理资产的角色;(3)特殊目的信托须受《信托业法》《银行法》等法律的高度监管;(4)赋予了投资人(受益人)诸多权利如权利人会议召集权、有权决定决议执行人的报酬的费用等。总体来说日本较为完善的进行了信托制度的移植根据资产证券化法规创设了特定目的信托制度从制度设计上实现了破产风险隔离同时注重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模式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的应用我国《信托法》出台已有14年之久信托制度因具备实现风险隔离的特性自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以来逐渐成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模式。从实践中来看我国资产证券化主要为分三种:信贷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持票据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基本采用信托模式由于基本的法律、监管文件、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界定、结构设计等均较为成熟基本上可以实现破产风险隔离。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一直处于试点阶段将委托人的范围扩大到了非金融企业但是由于券商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无信托的法律地位因此无法实质实现风险隔离。资产支持票据作为金融创新产品其基础资产的类别相对广泛结构化方式较为灵活但在实践中仅仅是通过资金账户监管实现现金流隔离无法达到真正的风险隔离而由于引入信托会造成增加发行成本、增加发行时间等问题因此资产支持票据未能引入信托模式。我国信托制度缺陷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由于我国的大陆法系和信托制度存在一些不相容的情况因此制度缺陷会对我国特定目的信托在资产证券化的应用产生一定的影响。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表述委托人发起设立信托时仅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让人并未明确表述为“转让”暂无相关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解释因此在资产证券化操作时基础资产仍有可能与委托人存在一定的关联在进行破产风险隔离时存在不确定性。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由于委托人一般都是银行普遍认为破产的可能性极低无法实现破产风险隔离的问题尚未暴露。但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规模越来越大委托人的范围也会不断的扩大、发行机构的信用等级也会不同若真发生了破产基础资产的归属可能会遇到法律纠纷。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根据《信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