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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改革中证据开示制度所谓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换。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审判公正兼顾效率的基本保证。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都不够明确、完善且均未对辩方证据开示制度作出任何规定。借此本文拟结合我院对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践就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要分析。一、目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尽管也有一些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之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并没有建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96条、第150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分别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的不同阶段可以获取的证据信息作出了与之较为适应的递进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可以理解为公诉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辩护方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向公诉方展示也就是说辩护方并没有向公诉方庭前开示证据的义务因此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上形成了不对等性以表面上的公平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这与证据开示双向原则是极不相符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健康发展。二、目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立法缺陷。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都在为庭前无法获取对方更多的证据而抱怨。一方面控方因庭前无法获取辩方证据往往是在当庭才得知辩方的举证内容这就使控方从了解证据内容到分析、判断的思考时间极为短暂难以做到准确辨别证据的真伪导致了质证权限的不平等而有的律师通过搞“突然袭击”以达到自己的辩护目的显然有悖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辩方则认为他们的阅卷权现在缩小了检察院送给法院的只是主要证据复印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这使辩方在法院无法查阅控方的全部卷宗材料辩方的申请调取证据也往往流于形式而难以实现。具体来讲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控方证据的开示范围不明确。在目前主要证据移送方式下确定“主要证据”范围的权力属于检察官这样在具体案件中主要证据的范围仍需要依赖办案人员即控方的主观认识因而主要证据范围的确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基于其控诉职能和求胜心理往往在对全案证据精心挑选和组织后只向法院移送那些支持控诉的证据而不移送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由于控辩双方立场不同对控方不利的证据检察官自然不愿让辩护律师来收集和调取。如在办案王某非法采矿一案时由于此案影响较大且证据较为单薄我们在移送起诉时对一主要证据有意未向法院移送果然律师当庭发难但因其当庭受时间、应变能力等因素的限制他只能从认为属主要证据检察院为何不移送来辩护而无法提出深层次的质证意见而我们则以法律规定是移送“主要证据”而非全部应对。这种辩护方式实质上显示了质证的不平等性。2、控方开示与辩方开示有失平衡。刑事诉讼中控方一般处于较为有利的诉讼地位拥有较为丰富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手段在证据收集方面具有优势但是在一定条件下、特别是在允许辩方与控方同时进行侦查取证活动的双轨制侦查模式中辩方很有可能收集到一些对被告人有利甚至会根本否定指控的关键证据而现行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都只规定了公诉方对辩护方的开示但对辩护方在开庭前向公诉方开示其已具有和可能提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这现状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一旦辩护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突然提出有关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有精神疾病的证据对控方进行“突然袭击”公诉方往往会感到措手不及既可能造成审判的拖延和混乱也可能导致法庭作出错误的判决。如在办理姬某涉嫌奸淫幼女一案时当庭辩方突然出示了被告人不在场的证据造成了庭审中控方的被动。3、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法官中立是现代程序公正的首要内容是程序基础法官的中立是相对诉讼双方和案件而言的法官应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的地位和客观的态度那么案件的真相才能从控辩双方的攻击防御中自然而然显现出来从而保持法官的中立态度。而由于目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片面性法官更易造成被告人有罪的判断难以避免法官在审查中形成预断不利于在庭审中保持中立。4、不符合现代诉讼经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起诉时不仅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而且一并移送案件的主要证据。据统计我院平均一件起诉案需要复印约20张主要证据复印件检察机关投资在这方面的费用是相当可观的这项开支对目前司法经费总体不足的检察机关来说无疑是一种沉重的负担而在庭审后全部案件材料又都送到了法院法院保存的则是双份案件材料这种单方面的证据开示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司法资源浪费不符合现代诉讼的经济原则。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1、有利于诉讼的有序和公正。在诉讼中控方由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在诉讼资源上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掌握着大量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材料如果辩护方在庭审前不能获得指控证据就无法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另外对那些案情复杂、检控困难的案件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