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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制度研究——兼论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摘要:由于证券市场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地位不断提升证券投资成为商事领域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在商事登记制度中证券登记制度应是重要的内容之一。随着证券市场的制度创新证券登记制度也发展了传统的商事登记制度。即传统的商事登记制度专注于商事主体地位的确立而证券登记制度则注重于商事(证券)主体权利状态的确认和商事(证券)行为状态的确认。关键字:证券登记商事登记商事登记法一、证券登记涵义界定研究证券登记制度首先需要对证券登记进行定义。但从目前的研究文献中尚未发现对证券登记进行定义的。如果从法律渊源上追溯我们可以发现《证券法》第146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的出处。该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所谓证券登记实际是证券交易登记。即证券登记是证券交易结果的确认。如果单从前述《证券法》的文字表述来进行演绎上述结论是恰当的。但证券市场飞速发展的实践使得上述表述范围太窄了。证券登记的实践表明证券登记并不仅仅限于对证券交易结果的确认:首先证券登记并不仅仅因为证券交易活动而产生也可能发生在证券交易活动之外比如非流通股股权登记、股权质押登记;其次证券登记也可能表现为对证券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行为状态确认而不仅仅是行为结果的确认比如收购要约登记。因此本文认为证券登记是证券登记主管机关对证券行为状态和证券权利状态进行确认并记载的法律行为。而证券登记制度则是调整证券登记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二、证券登记范围哪些权利和行为需要进行证券登记?《证券法》没有对此也没有必要对此进行规定。因此证券登记的范围主要体现在证券登记主管机构根据证券实践所进行的规范。证券实践中证券登记范围包括: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证券质押登记、证券交易过户登记和要约收购登记等。根据登记的标的不同我们把上述证券登记事项划分为证券权利状态的登记和证券行为状态的登记。(一)证券权利状态的确认和记载根据权利是否受到限制我们将证券权利登记事项划分为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权利未受限制)和证券质押登记(权利受限制)。1.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职责之一[1]它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持有人名册服务[2]。持有人名册主要内容包括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持有证券数量、通讯地址等。在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的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从主体角度去考察相关问题。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涉及两类主体:一是登记提供人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是持有人名册取得人这包括证券发行人和主办证券公司。[3]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其义务表现为:第一依法向证券发行人提供持有人名册服务;第二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进行持有人名册的维护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毁坏持有人名册;第三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向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份公司的主办证券公司发送该股份公司的持有人名册(股份公司可以向其主办证券公司取得持有人名册);第四在提供持有人名册时发现同一证券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情况可对其通过多个证券账户持有的证券予以合并统计。在持有人名册取得人其义务表现为:第一证券发行人应当妥善保管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证券发行人不当使用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证券发行人自行承担名册提供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名册提供人仅对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发行人应当确保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第三证券发行人应当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向名册提供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作为与名册提供人的指定联络人办理持有人名册事宜;未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前应当临时指定人选代行指定联络人职责。指定联络人或其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证券发行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名册提供人并及时在指定网站更新相关注册信息;第四证券发行人申请领取持有人名册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注明申请领取的理由并保证所述理由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名册提供人不对证券发行人所述理由进行合规性判断。[4]我们还可以从登记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来考察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法律关系即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问题。(1)初始登记。此为证券发行之初的原始登记。我国证券市场开办之初并没有强制性进行股权初始登记只有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才强制登记并托管(非流通股可不登记)。其弊端即是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份出于无序状态且无法监管。有鉴于此中国证监会于1994年8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托管的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