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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摘要:自认规则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项重要规则它在降低诉讼成本、保证诉讼经济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但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自认规则的设置尚存有缺陷其在现实中的适用仍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有诸多不足。因此为了发挥自认规则的应有之义就应当在分析自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完善以期充分、完美的将自认规则的积极作用发挥出来。关键词:自认;诉讼公正一、自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我国的自认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相对完善一个比较曲折的过程。虽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也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完备的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建立需要一个历史过程目前我国的自认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不协调的内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其后的历次相关司法解释对自认制度都以不同数量的条文予以规定可是这些规定都是只言片语模糊、片面的而且出现对相同内容重复规定的现象缺乏条理性和系统性从整体上根本无法把握难以有效发挥其对诉讼活动的指引作用。有关自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颁布的时间不一、跨度较大不可避免的受到不同时期理论研究的制约和制定条文的功利主义影响再加上立法技术层面的消极因素现行立法和几部司法解释有关自认规则的条文之间难免存在不相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二、自认规则存在的问题(一)未明确规定自认形成的前提条件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自认形成的前提条件缺乏自认的外在具体化形式程序正义理论的基本要求来讲任何一方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作出可能导致自己败诉并且包含其自己的处分权利的自认前都有权利获得明确的警示并且对当事人自己自认造成的后果进行衡量做出决定的权利民事诉讼立法上应该禁止当事人通过证据的突然袭击获取利益只有当事人自认的前提程序上的条件完全具备时因为自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才能取得程序上正当的依据才具备程序正义的要求。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自认形成的具体前提条件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经常无意识地变成了"自认"而当对方当事人主张这一自认时就没有任何准备而进人被动的状态。另外由于我国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中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庭审中自认的内涵及后果而对自认的外在表现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把自认的内容包括在庭审笔录的记载中这种做法既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违反自认规则提供了机会也为民书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操纵自认规则提供了条件。而且上述所说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的突然袭击也会使得人民法院不得不不断的修改、补充庭审笔录导致笔录前后矛盾这也有损法院的威严。(二)我国现行的诉讼体制和模式环境不能适应自认制度的发展自认规则要求的民事诉讼环境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的制度环境即主要案件的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仅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反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案件的事实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这也是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可是我国现在诉讼模式环境不是自认制度所要求的制度环境。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中虽然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全面调查核实证据的职责但并没有排除人民法院依职权独立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所以人民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就并不局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范围往往要超出当事人自己主张的范围。(三)我国目前的诉讼理念环境不能适应自认制度的发展自认制度的理念在于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都要作为定案的依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关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求公平公正和正义但也要受制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我国的诉讼理念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完全由自己来决定自认案件事实是不允许的。在司法工作者的观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因为受到各种利益的追求经常会忽视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因为这样我国的人民法院才拥有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力。三、对自认规则的完善(一)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法官的告知义务和自认请求的陈述方式当事人在作出自认前其有权获得明确的警示。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应该就民事诉讼当事人因为自认造成的后果以明确、清楚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对自己作出的自认进行充分的考虑避免无意识的自认。对于自认请求的陈述方式有学者认为应当剥离自认笔录。即把当事人的自认制作成独立的自认笔录这样既可以增强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认规则的拘束力也可以防止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自认案件事实的随意性。(二)加快我国民事诉讼的改革促进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实现如上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