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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界定及其本质何谓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给自由裁量权下过一个定义:“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注:[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出版社198……二、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的必然性。具体说来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因素所决定的。(一)由刑法典的局限性所决定。任何刑法典都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并且这种积极性的一面始终占主要地位;但也有其局限性的一面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与刑法目的的不完全一致性。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惩罚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然而刑法的普遍性特征使其注意了一般性却舍弃了特殊性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来说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来说却可能是不公正的。二是不周延性。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其具有不周延性以致于存在着补充的必要。三是模糊性。人们要求立法明确这种愿望是无可非议的但由于“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所以人们达到的事实与愿望之间总是有距离。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上述局限性。也可以说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上述局限性。也可以说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行为的客观必然性。(二)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习俗差异也很大因而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也很不一致在这个民族地区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为而在另一个民族地区并不被认为是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为。况且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也有较大的差别因而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而且我国又是第一次制定这样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节。否则不仅使刑法冗长不堪而且不利于司法机关掌握运用。所以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既分别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又没有列举具体如何掌握这就使得法官享有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为理所当然。(三)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规制着将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值所在。如果刑法朝令夕改则会让人无所适从从而会降低刑法的严肃性。然而刑法适用于现在又规制着将来的特点决定了它又必须具有适应社会发展的职责。现实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要求刑法也应该是发展的具有灵活性。那么如何将刑法的灵活性寓于刑法的稳定性之中呢?唯一的办法就是发挥法官在适用刑法方面的主观能动性故而只能授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三、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授予审判机关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其目的是要求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对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时而公正的判决以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这种自由裁量权又常常被不合理地行使而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主要表现是:第一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常常表现为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挟嫌报复等不正当动机。由于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较大给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第二刑罚适用显失公正。即审判机关及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也就是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误差”。例如:同责不同罚、不同责同罚、畸轻畸重、适用法律条款不全而导致显失公正等。第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尽管规定了审判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但在时限内何时履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为此何时履行法定职责大都由审判机关来自由裁量。一些本该及早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机关却拖延判决这势必会损坏被害人或犯罪人甚至国家的合法权益。这种拖延判决从外观上看来没有超越自由裁量权的时限但与授权精神相冲突。在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何以会产生上述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