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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司法道德保障机制论文在现实中整个社会的道德状况影响着行政人员的道德观念规范着行政司法人员的司法实践活动。因为在社会中活动的每个人都受一定的规范的制约。就个人而言个人的观念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决定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和选择。个人依据一定的规范决定该做什么与不该做什么可做什么与不可做什么。所以当代中国道德的多层次性严重制约着当代中国行政司法主体的行为。本文在此拟就行政司法主体的道德素质和道德能力与社会主义行政司法运行的关系作一探讨。一、行政司法的运行基础——政府权力法律与道德行政司法是国家行政活动之一它的运行基础就是政府权力及其法律与道德。因为首先政府权力具有一种特殊的公共影响力。什么是政府权力?综观历史亚里士多德在其所著《政治学》一书中把政府权力看作为追求优良的生活并由政府公务团体或政治团体掌握的分配政治权利的最高统治意志的执行工具。洛克和卢梭等古典民主理论家把政府权力看作是人民意志或曰公民理性的执行形式。洛克说“任何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力量的意志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根据自然和理性的法则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大多数具有全体的权力。因而大多数的行为被认为是全体的行为也当然有决定权了。”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马克思主义认为政府权力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而设立的一种“公共权力”。这种公共权力以国家暴力机关为后盾以法律为手段强制进行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活动。因此可以认为政府权力机关既不是公民理性的执行形式也不是全体人民的普遍联合意志而是统治阶级为维护自身的阶级利益而赋予公共机关及工作人员管理公共事物的一种公共影响力。这种影响力现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体现出来。这其中行政司法行为是最具影响力的行为之一。其次在现代阶级社会中法律在形式上是社会全体成员公共意志的表现然而就其实质讲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政府的一切权力无论是名义上还是实际上最集中、最重要的体现就是法律法也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工具和手段之一。第三一个真正作为政府权力体现的法律必然蕴含着道德精神。综观古今中外的法律制度无一不是以特定民族和国家的为基石并力求与这些相适应、相协调。一旦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有悖于普遍而基本的法律也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在社会中国家通过政府权力的实施实现在社会共同体的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善与恶两种道德价值取向的辨证统一。当然在不同时代不同性质的政府形式下这种统一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在剥削阶级社会里政府权力更多地体现统治与压迫的“恶”而在没有剥削阶级的社会里政府权力较多地侧重体现于民主与服务的“善”。二、行政司法的主体人格作为国家权力执行者之一的行政司法人员其主体人格如何也将直接影响行政司法的运行。在这里我们从伦理学角度分析概括地说所谓行政人格就是指国家公务员与其他职业者相区别的内在规定性是其尊严、品格以及所理解与实现的价值的总和;也是国家公务员在社会生活特别是公共行政管理领域的地位与作用的统一。因此作为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司法人员主体人格的这种规定性也是在长期的行政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笔者认为行政司法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反映在行政道德价值问题上就是主要的权力和责任在于自己具有主体性特点。所以一方面他们有必要、有权力、也有可能按照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和行政工作能力去创造各种行政价值实现行政司法运行。另一方面他们所创造和获得的行政价值如何?行政司法过程是否正确?与他们的需要能力以及对它们的自觉性的水平有关。因此我们要求重视加强对行政司法人员的主体人格教育帮助他们确立和完善行政人格。三、行政司法的道德保障要求在现实社会中行政司法人员完成执法工作所需要的基本条件除了政府权力和法律外其主观条件主要是道德能力即道德判断力和道德意志力。这种道德能力能保证法律本身的严格性和实施的准确性。因为道德判断能力是行政司法人员依据客观的道德标准对他人或自己的言行有所肯定或否定的能力它体现了一种评价功能。行政司法人员不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进行司法评判而且还以是否有利于社会的进步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为衡量标准。把行政司法过程中的各种现象、关系、思想和行为区分为善的和恶的正义的和非正义的进而做出合法与非法的判定。行政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总是以社会的客观制约性为前提他们从来不能超越法律实施所能提供的可能条件而随心所欲地完成行政司法工作。由此可见行政司法者的道德能力是行政司法正确实施的重要保证。它保证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把法律运用于现实社会中消除行政司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违法犯罪等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