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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缺陷与完善1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概念与价值1.1强制医疗的概念在精神医学上对精神疾病的定义为大脑无法根据正常外界环境指标做出最一般的反映脑功能、思维与行为功能失调以精神障碍为临床表现的疾病。医学上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从以下临床表现来判定:缺乏与周围环境接洽的能力;不具备适应社会生活的基本能力;丧失基本自我行为辩识能力。正是由于精神病人存在思维、智能和意识行为上的障碍导致这类群体极易做出危害社会及他人的行为且产生实质后果而这种行为是出于无法抗拒或是不能预见的原因——精神障碍引起的因此精神病人无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实施强制医疗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强制医疗学术上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作理解。广义而言一般指违背精神病人的意志而采取的迫使其接受住院治疗的措施都可称之为强制医疗措施。而从狭义上来说强制医疗措施是指针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后因精神疾病无法正常参加诉讼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而采取的措施。该措施的目的在于促进精神病人精神健康的恢复保障其合法权益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为维护社会治安及保卫社会安全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病人权益进行一定限制的特殊社会防卫措施。1.2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分析(1)医疗救助和保障人权的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建立之初很多国家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性规范强制医疗制度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出现了一些“被精神病”的情形这无疑会摧残人的精神和躯体另一方面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的合法有效使用可以更好地使精神病人恢复健康回归社会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减轻社会、家庭、国家的心理压力和负担积极消除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2)社会防卫与正当程序的需要。精神病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由于其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一特殊性质其所实施的行为必定是违背其内心真实意愿的。要从根本上解决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必须采取医疗卫生手段来控制和治愈病情以完全消除这类群体的社会危险性。现行刑诉法2012年修改以前强制医疗的启动、解除均以行政为主导部分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政绩和形象强制医疗成了他们维护“稳定”的工具不少人如任国朝、徐林东等被精神病缺乏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公正审理的正当程序。(3)价值冲突的必然选择。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最大的冲突是采取措施本身即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和健康权的限制和损害但不采取措施精神病人则可能对社会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由于其身份及精神状况的特殊性在发病时具有极大的社会威胁性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不需要经过病人的同意则可以适用措施也是最低限度地侵犯其人权。正确适用强制医疗措施是对精神病人康复的极佳治疗手段。2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缺陷由于我国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属于初次立法缺乏相关经验与域外立法相比存在以下方面的严重问题。(1)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欠周延。刑诉法仅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该程序。但在现实生活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犯罪时正常而在发病时同样具备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正常人犯罪但在审判期间甚至在服刑期间患精神病且具备极大人身危险性而其家属又不送医者并不适用该程序而这些人对他人乃至社会都可能造成严重的威胁。(2)在司法鉴定的程序与标准方面存在不足。精神鉴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也明确是强制医疗程序必经的前置程序。但在司法实务中一般由公安机关聘请专门鉴定机构对精神病人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如此一来权力全权掌握到了公安机关的手中多造成公安机关“一言堂”的局面对当事人极为不公和不利。且在对当事人精神状况的鉴定方面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认定标准不一鉴定机构的资质取得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极大影响对案件及当事人的认定。(3)制度存在“被精神病”的空隙。毫无疑问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不法分子企图通过该制度摆脱刑事责任。由于强制医疗针对的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那么换言之那些本来应当受到刑罚制裁的被告人只要通过各种关系、手段证明自己是“精神病人”其所应受的刑罚即可通过强制医疗来取代。之后再通过关系进行一段时间形式上的保护性“强制医疗”后申请评估解除强制医疗因为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和评估程序的设置整个排除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参与最多只有事后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从而使这一制度的设立和实施给了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会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4)在临时保护约束性措施方面措施内容和约束实施期限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中对临时保护约束性措施没有较为详